(2013)浙温商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樱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樱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樱子。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负责人:郦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樱子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陈樱子就其所有的浙C×××**宝马BMWZ423i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4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盗抢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陈樱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晚,陈樱子将车辆停放在本市区南汇锦园旁,车辆被他人砸坏。后被南门派出所巡警发现,通知陈樱子本人。该案件的肇事者至今未查获。陈樱子于次日将车辆送至好德宝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全车的玻璃,对车身进行整形、喷漆,并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等,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9968元。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陈樱子于2013年1月7日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59967.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陈樱子的车辆受损后,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本公司无法确定车辆为何发生事故。即使车辆是被他人单方破坏,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遭他人破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陈樱子车辆的维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维修费用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有些内部的损坏可能是车子自然的损耗或者其它的小损伤可能是之前就已存在,本公司对维修金额不予确认。即使本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法查明致害方的情况下,本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认为,陈樱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陈樱子的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现陈樱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他人破坏受到损坏,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陈樱子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陈樱子车辆的损失系他人人为破坏造成,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陈樱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众多,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不能局限于其在保险条款中所列举的这几种原因。且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中,亦未规定车辆遭他人人为破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陈樱子的车辆损失非其本人故意造成,故其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陈樱子的车辆在受损后,进行了维修,其维修的项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陈樱子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其车辆系外围受损,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内部亦遭到损坏,故对其车辆维修费用中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的费用22860元,予以剔除,对其余用于维修车辆外部的费用59968元-22860元=37108元,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者至今未查获,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在庭审中承认所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并非陈樱子本人签字,故不能认定其已对该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陈樱子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如查明肇事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肇事者的代位求偿权。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樱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108元;二、驳回原告陈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由原告陈樱子负担5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28元。宣判后,陈樱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樱子诉称:由于车载液晶显示器受损,是由车辆外围玻璃受损,玻璃片飞溅至液晶显示器里面,导致显示器受损,两者存在关联。所以,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中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的费用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剔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审剔除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的费用是正确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陈樱子需要举证证明其所说的事实,陈樱子不能证明液晶显示器是这次损坏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一、本案事故原因未查明,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樱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但损坏的具体原因至今未查明。并且,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也存在疑问,有可能是其他事故遗留的损坏,因此,仅凭车辆损坏的照片就断定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二、即使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也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且陈樱子没有投保玻璃险,应当剔除玻璃的更换费用共计1077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于一般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免责告知。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樱子辩称:一、本案是由于公安人员巡逻发现以后告知陈樱子的。车辆的破坏情况很严重,从照片可以看出,这个事实足以排除保险公司所说的酒驾无证等情形。即使存在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也应举证说明这种情形。二、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30%免赔率当然是免责条款,并不是必备条款。三、本案是车辆整体受损破坏,而不是玻璃单独破损。玻璃也是车的一部分,既然投保了车损险,应当赔偿玻璃受损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或停放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爆炸,空中物体坠落等人为侵害所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陈樱子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车辆外围所受到的损坏由他人侵害造成,该侵害类似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碰撞、倾覆、爆炸,空中物体坠落等人为侵害,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外围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原审认定陈樱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保车辆液晶显示屏在本案事故中同时被损坏的事实,并无不当,并且,陈樱子在本案车损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播打保险单预留的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第一时间前往现场确定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陈樱子更换液晶显示器的费用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显然,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其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并非陈樱子所签,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陈樱子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上述二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28元,上诉人陈樱子负担5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俊审判员罗奇豪审判员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炫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