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案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因4月2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四哥、老师),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曹某、孙某某、胡某某与操某某、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祥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得知温某某在老苏果超市附近,操某某即带范某某、曹某、孙某某、胡某某、柏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赶去,找到温某某向其索要所欠债务,操某某用电棍殴打温某某,后强行将温某某拖上车,由曹某、胡某某将温某某夹在后排座位上,操某某开车将其带走,柏某开车带着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等人跟随。操某某在车上迫使温某某联系家人和朋友借钱还债,联系未果后,操某某、曹某、胡某某等人将温某某带至斩龙岗、神山寺等地用电棍殴打,然后返回县城,让柏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回家拿工具,威胁将温某某活埋,又将温某某带至庄曹小区其舅舅家要钱,其舅舅因害怕没有开门。操某某、曹某、胡某某、柏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再次将温某某带至神山寺,操某某用电棍电击温某某脸部、身上等部位,曹某、柏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也对温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温某某求饶并答应次日联系家人还钱才罢手。操某某将温某某带至“万豪大酒店”8555房间,由曹某、范某某、孙某某看守,直至4月23日下午15时许温某某母亲张某甲报警,温某某被全椒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至全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害人温某某对四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沈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曹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