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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48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秀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百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百松、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2)郑民二终字第4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2012年原告检查出患有××,每月医药费高达3000多,还要负担高额大学学费。原告尚在学校读书,不能独立生活,且原告母亲患有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等××,没有抚养能力,被告拥有60多间房屋出租,还经营一家浴池,并拥有1000多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父母离婚前的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且出卖土地的补偿款几十万元,被告也未分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每月3086元、生活费每月1100元(自2013年10月至原告病好为止),教育费每年6300元(至2015年8月原告毕业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教育费、生活费过高,教育费被告应当承担50%,原告有病,被告可带着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事实理由中所述的情况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房��,被告现在有脑血栓、腰椎体滑脱,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证据二、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每月医疗费最低为2000元;证据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肝损伤,必须尽快治疗,每月医疗费3086元;证据四、药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病情且买药花费了640元;证据五、开封教育学院学生证及开封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是在校大学生;证据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市户口;证据七、2013年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2013年的学费为6300元;证据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精��分裂症,并且有××史;证据九、中牟县民政所、万滩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证据十、(2012)开民初字第67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到2013年10月。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时间为2012年1月和2012年10月早已过检验时效;对证据二,2013年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的是原告需要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病情也是由于没有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对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化验报告;对证据四不予质证,我方不承担原告在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收据和开封教育学院的票据均有异议,该票据不真实;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徐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脑梗塞、腰椎体滑脱的病史;证据二、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刘园口的门面房共7间,包括澡堂已于2011年1月29日转让。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住院证都是2009年的,诊断证明是2011年,与本案无关,被告患病已治愈;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患病及购买药品治疗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五、六、七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在开封教育学院就读的情况,被告虽认为证据七不真实,但未提出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八、九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患病及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十,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二系转让合同,被告仅提供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却已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笔录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甲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就读于开封教育学院;2013年4月2日,向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继续教育处交纳自考助学学费2500元;2013年9月8日,向开封教育学院交纳学费33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大三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病购买药品3086元。原告母亲刘某长期患有××,并有××史,原告与母亲生活困难。被告徐某乙曾因脑梗塞、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并有××史。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四千八百元及教育费三千二百六十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12日生效。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母亲疾病缠身,生活艰难,原告徐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且身患疾病,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每月3086元(自2013年10月至原告病好为止),但未举证每月发生医疗费的依据,故被告仅对已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支付。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支付上述医疗费的70%即21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教育费每年6300元(至2015年8月原告毕业止),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支付70%的教育费自2013年至2015年,共计二年,每年4410元,共计88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100元(自2013年10月至原告病好为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徐某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20个月的生活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医疗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的教育费四千四百一十元,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前支付自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的教育费四千四百一十元。三、被告徐某乙后向原告徐某甲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六月的生活费,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每月十日前支付。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二元,减半收取三十一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