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姜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姜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姜某和被告殷某1995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9月1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因性格、脾气上不相投,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且二人对问题的看法及想法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沟通,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殷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9月份之前感情很好始终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0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其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海尔29寸彩电一台。以上财产均放于被告处东阿县阿华包装小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苏N×××××雪铁龙富康轿车一辆、净化机一个、钢锅二套、钢锅一个、松下冰箱一台、32寸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1.2.3)、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共同财产除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外,其余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姜新华1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均记录在卷为凭,业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和好并非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