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萍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2013年12月9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国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及其辩护人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刘萍谎称自己名下所有的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敏公司)准备上市,需要资金收购上游公司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股份,向被害人袁某提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由被害人袁某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天公司15%的股权,等到捷敏公司合并中天公司并完成股份制改造后,置换捷敏公司80万股股份。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萍与被害人袁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2月23日,被害人袁某向被告人刘萍指定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刘萍以同样的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提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由被害人张某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天公司30%的股权,等到捷敏公司合并中天公司并完成股份制改造后,置换捷敏公司160万股股份。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刘萍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月18日,被害人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萍17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刘萍3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被告人刘萍到澳门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遂向被害人谭某谎称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是自己的家族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其出示银球公司的送货单等文件,以骗取被害人谭某的信任。2011年6月28日,被害人谭某在自己位于五洲康城的办公室内借给被告人刘萍300万元。被告人随即将该笔钱偿还了高利贷。2011年7月底,被告人刘萍再次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便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害人谭某借款,并向其出示了一张自己丈夫公司的银行汇票,以骗取信任。2011年9月1日,被害人谭某在自己位于五洲康城的办公室内借给被告人刘萍3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萍对被指控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萍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2、被告人刘萍虽然构成诈骗罪,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法扣除未实际收取的款项和已退还的款项。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刘萍谎称自己名下所有的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敏公司)准备上市,需要资金收购上游公司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股份,向被害人袁某提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由被害人袁某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天公司15%的股权,等到捷敏公司合并中天公司并完成股份制改造后,置换捷敏公司80万股股份。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萍与被害人袁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2月23日,被害人袁某向被告人刘萍指定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刘萍以同样的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提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由被害人张某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天公司30%的股权,等到捷敏公司合并中天公司并完成股份制改造后,置换捷敏公司160万股股份。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刘萍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月18日,被害人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萍1人民币70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刘萍到澳门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遂向被害人谭某谎称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是自己的家族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其出示银球公司的送货单等文件,以骗取被害人谭某的信任。2011年6月28日,被害人谭某在自己位于五洲康城的办公室内借给被告人刘萍300万元。被告人随即用该笔钱偿还了高利贷。2011年7月底,被告人刘萍再次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便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害人谭某借款,并向其出示了一张自己丈夫公司的银行汇票,以骗取信任。2011年9月1日,被害人谭某在自己位于五洲康城的办公室内借给被告人刘萍人民币3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萍于2011年6月9日向袁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8.4万元;被告人刘萍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18日两次向张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萍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30日、11月2日、11月7日向谭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萍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萍的供述,内容:2011年6月初,我在澳门赌场赌博输大了,找庄某等人借款港币300万,但又全部输完了。我答应一个月内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于是以我老公李强、我弟弟刘某在宁波的银球轴承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于2011年6月28日在谭某位于五洲康城小区办公室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次日偿还欠庄某的借款。接着我又找庄某借款港币800万,从7月底到8月初的7天时间内全部输光了。我只好又以同样理由于9月1日在谭某位于五洲康城小区办公室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时谭某要我提供抵押,我就在我丈夫处偷了一张银行汇票给他看,但我没有给他进行抵押。当天就将那笔借款还给庄某。之后我没有能力还清欠庄某的钱也没能力还欠谭某的钱,只好东躲西藏直到被警察抓获。我赌博欠债后到处借钱,如果我不说是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是借不到钱的,谭某如知道我是借钱还赌债他就不会借钱给我。我跟宁波的银球轴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弟弟只是该公司的经理,他没办法偿还那么多钱,我和李强于2012年春节前后已经离婚,他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我在2011年初,在澳门赌博输了很多钱,当时没钱还给赌场借的赌债,于是我就去找张某,称我家族生意的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向他借款200万元,我故意隐瞒我用于归还赌债的真相。当时由于急用,张某说要月息5%,然后就转账给了我170万元,30万元当作三个月的利息扣下了。我当时只是口头称我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借条写了借200万元,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我在2010年12月份,因在澳门赌博输钱,急需钱来还给赌场。于是我向袁某称我家族生意的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向他借款100万元,我故意隐瞒我用于归还赌债的真相。当时他说钱是公司账户的,需要我提供一个公司账号,朋友说可以。我就将朋友的账号给了袁某,朋友再提取了现金给我。借款时,我和他谈好月息4%,写了借条,没有签订其他协议。我向张某、袁某借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赌债。我弟弟是在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当经理,但我家没有公司。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内容:2007年,我通过广发证券凤凰北营业部的老总张某认识刘萍,她说她和她的老公是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的老总,是公司的大股东。2011年6月中旬一天,张某打电话找到我,说刘萍的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想向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刘萍到我位于五洲康城小区办公室找我借钱,说她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需借300万元,并承诺给我一定利息。当时她告诉我她和她老公是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的老板,2010年该公司的营业额是8300万元,纯利润达到60%。还说她们公司是珠海市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商,由于生意太好要收购新厂加强制造能力借钱扩张,她当时还拿出几张与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给我看,并承诺用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全套公司做抵押。我于2011年6月28日与她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她借款300万元,她承诺三个月还清。到2011年8月底,她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我借钱,当时我没答应她,她拿出一张面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我看,我看她能拿那个东西做抵押,于2011年9月1日借给她300万元。她承诺于45天内将总共欠我的600万元还清。但到9月3日,她不肯将承兑汇票给我。到了还款期,我催她还款她以各种理由推搪。之后我去了解,刘萍和她老公李强根本不是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强只是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驻珠海销售部经理。她借款时向我所说的情况都是她虚构出来的,是为了骗取我的信任而编造出来欺骗我。我于2011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刘萍在2011年7月28日、8月30日、11月4日、11月7日分四次每次转给我十五万元总共七十万元,都是还我的利息。被害人谭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刘萍。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内容:我和刘萍是在1999年认识的,她一直说自己与格力等大集团有业务,家里有一家公司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她弟弟。2010年7月份,她说公司因生意竞争打死了一个人,需要钱来处理,我借给了她50万元。2010年9月份,她又向我借款50万元,不久就还了。到2011年2月初,刘萍到我公司说为了感谢我对她的帮助,愿意将其所有的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给我,约换置为160万股,形式是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购其上游企业南海中天五金,我投资200万元,刘萍将南海中天五金的30%股权转让给我,到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上市时,我的30%股权被置换为160万股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2011年2月15日,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到刘萍账户,当天我又在自己办公室给了她30万元现金。后来我多次催刘萍办理手续,都被她以各种借口推迟。后来我去杭州工商登记处查询,发现两家公司和她没有联系,于是报案。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内容:我从2007年认识刘萍,一直以来她都自称自己是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12月份,刘萍称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准备上市,要收购上游公司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将收购到的南海中天五金的50%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转让100万股。于是我相信了她,并在2010年12月22日与刘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于12月23日用自己的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到刘萍提供的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来刘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股权一直没有转到我的名下。因为张某也投资了,股权也没有转。2011年底,我们觉得刘萍有诈骗我们的可能,就委托朋友去工商管理局查询,得知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和刘萍没有任何关系,我就报案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的证言,内容:2010年,我在澳门赌场认识刘萍。经过与她交谈,得知她家里很有钱,她说是宁波一家轴承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她老公、弟弟经营,她负责珠海、顺德的业务。2011年6月,她向我借款港币300万元,后她输光了。6月月底,她将那笔借款还给我。2011年8月初,她在一个星期内分四次向我借款港币800万元,全部输光了。8月底、9月初,她还给我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就没有钱还我了。直到现在还欠我人民币360万元。证人庄某对被告人刘萍做了照片辨认。2、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佛山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分别是我、钟兆江和周传诚。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是我们三人股东,没有变更过。我不认识刘萍,她也不是我公司的隐名股东,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转让过公司股份。3、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刘萍是我姐姐,但她不是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无权转让股份。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49%的股份。我公司没有委托刘萍转让股权和办理上市。我公司与佛山南海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胡某的证言,内容:我是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认识刘某,他在杭州下沙区有一家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他是其中的大股东。因为我公司业务需要,公司准备让刘某出任总经理,以其公司折合500万元入股我公司10%的形式加入我公司。现在手续还没有办理完成。我不认识刘萍。四、书证1、银行账户信息和账户明细,证实用户名为刘萍,银行账号为20×××05账户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30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转入300万元。同时,在转入后立刻从银行转出。2、被害人谭某提供的向被告人刘萍汇款的银行单据。3、借款协议书反映被告人刘萍和被害人谭某于2011年6月28日和9月1日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萍在2011年11月6日写下的借据,金额为600万元,自称为宁波市镇海银球轴承有限公司股东。4、被害人谭某提供的贷款证明,内容为广东发展银行珠海香洲支行同意向被告人刘萍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萍在供述中承认这是其伪造的。5、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示的证明,证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于2011年4月8日正式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现其营业网店中没有广东发展银行珠海香洲支行。6、被害人谭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印证被告人刘萍供述中称偷拿其丈夫李强的银行汇票给谭某看的内容。7、股权转让协议和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刘萍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张某200万元的情况,协议中约定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有单据),30万现金交付,与张某的陈述一致。8、股权转让协议、划款委托书、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刘萍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诈骗被害人袁某100万元的情况,与袁某的陈述一致。9、业务单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萍向谭某、张某、袁某、庄某汇款的情况,其中向谭某转账70万元人民币,向张某转账20万元人民币,向袁某转账人民币18.4万元。10、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银球轴承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均反映与被告人刘萍无关。11、企某证实被告人刘萍在杭州捷敏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南海中天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均无任何股权。12、文检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书写的“刘萍”签名与被告人刘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萍的经过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萍的个人基本信息。上列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刘萍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犯合同诈骗罪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袁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刘萍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向其实施诈骗,且有股权转让协议和银行业务凭证予以印证,文检检验意见书也证实送检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书写的“刘萍”签名与被告人刘萍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对被告人刘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萍辩解称其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金额问题。1、关于诈骗被害人谭某的数额问题。经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刘萍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9月1日向谭某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于2011年7月28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8月30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11月2日还款人民币25万元、11月7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刘萍辩称其于2011年年底至2012年中陆续现金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还款部分后,被告人刘萍诈骗被害人谭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530万元。2、关于合同诈骗被害人袁某的数额问题。经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刘萍自2010年12月23日向被害人袁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1年6月9日底向被害人袁某转账还款人民币18.4万元。被告人刘萍辩称其于2011年底现金还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还款部分后,被告人刘萍合同诈骗袁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81.6万元。3、关于合同诈骗被害人张某的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合同诈骗款项为转账170万元和现金30万元。经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人刘萍转账支付人民币170万元,但现金30万元部分除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交付,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刘萍自收到被害人张某的款项后,于2011年7月25日、8月18日分别转账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52.5万元,时间上早于被害人张某转款日期(2011年2月18日),依法不予认定为本单还款额。被告人刘萍辩称2011年6月29日从工商银行取款现金13万元后交付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收到该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为本单还款额。扣除还款部分后,被告人刘萍合同诈骗张某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萍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陈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