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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与刘贻超、赖雪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刘贻超,赖雪颜,陈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新宝镇新宝街。负责人黎雪峰,该社主任,联系。委托代理人谢诗伟,该社信贷员。被告刘贻超。被告赖雪颜。被告陈芳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宝信用社)诉被告刘贻超、赖雪颜、陈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贻超、赖雪颜、陈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贻超于2008年8月16日以开毛织厂为由,向我社借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到期,至2013年7月21日欠本金48490.90元。经我社多次催还,借款人仍未偿还清我社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赖雪颜是借款人刘贻超的配偶,该笔贷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赖雪颜应共同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陈芳云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等为据,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8490.90元,利息14794.54元,本息合计63285.44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赖雪颜、陈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原告新宝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贻超、赖雪颜、陈芳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担保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3、信宜市新宝镇沙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告新宝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贻超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陈芳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到期,被告刘贻超与赖雪颜是夫妻关系,及刘贻超与赖雪颜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三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新宝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贻超与赖雪颜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被告刘贻超、陈芳云与原告新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贻超用于开毛织厂,被告陈芳云提供保证担保,月利率10.84‰,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新宝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被告刘贻超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芳云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贻超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其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刘贻超借到该笔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刘贻超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0.90元,利息14794.54元。经原告追索无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贻超、陈芳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50000元给被告刘贻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贻超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0.9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贻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贻超、赖雪颜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刘贻超、赖雪颜共同偿还。被告陈芳云为被告刘贻超的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陈芳云对刘贻超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贻超、赖雪颜、陈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贻超、赖雪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还借款本金48490.9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4794.5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二、被告陈芳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刘贻超、赖雪颜负担,被告陈芳云连带交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菊霞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