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水土、蔡莲仙等与罗童毅、罗克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水土,蔡莲仙,翁水土、蔡莲仙与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翁水土。原告:蔡莲仙。委托代理人:祝思祥。被告:罗童毅。被告:罗克连。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连。原告翁水土、蔡莲仙与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水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水土、蔡莲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克连、罗童毅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11日24时许,被告罗童毅与两原告次女翁如意因恋爱纠纷发生争吵,致使翁如意从其和被告罗童毅共同承租的衢州市柯城绿都城市假日公寓27幢1233室坠楼死亡。2012年11月22日,被告罗克连代表被告罗童毅在柯城区东港工业园区管委会、柯城区东港开发区派出所、航埠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罗克连投资的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罗童毅、罗克连赔偿460000元;2、由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翁水土、蔡莲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就翁如意身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同时由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报案登记,翁水土、翁熠梅和罗童毅的询问笔录,两原告对公安部门的报案登记,翁水土、翁熠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罗童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翁如意与被告罗童毅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11月12日翁如意坠楼死亡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翁如意系两原告次女,与被告罗童毅系恋人关系。被告罗克连、罗童毅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克连系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罗童毅将酒后的翁如意接回双方共同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城市假日27幢1233室,2012年11月12日0时26分,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其女朋友酒喝多了,从十二楼掉到二楼。民警赶到现场,翁如意已死亡。公安部门随后即对被告罗童毅进行询问。据被告罗童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翁如意酒后要吵闹,其一般采取不理会的方式。其在翁如意将玻璃杯和大玻璃瓶砸碎后,到门口穿鞋准备外出,翁如意则往阳台方向走去。随后其走回阳台,发现翁如意从阳台窗户掉到二楼平台。2012年11月19日,经公安部门检验,翁如意系从高处坠落致严重的头颅崩裂、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毁损溢出,致严重颅脑毁损死亡。2012年11月22日,被告罗克连作为甲方,原告翁水土、蔡莲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本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三、如甲方未能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由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乙方有权对该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后被告只支付两原告4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反映,两原告之女翁如意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高处坠楼所致,翁如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其自身的行为未加以控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童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与翁如意之间系同居关系,翁如意坠楼前有过饮酒的事实,且言语、行为举止异于平常表现,被告罗童毅应当能够判断翁如意当时处于失常的状态,基于双方同居关系,相互间有辅助、照顾之义务,被告罗童毅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翁如意的死亡与其违反不作为之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罗童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克连以自己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属于并存式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债务的承担范围应以原债务为限。赔偿协议约定以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因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对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克连、罗童毅、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童毅、罗克连赔付原告翁水土、蔡莲仙各项损失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水土、蔡莲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850元,由原告翁水土、蔡莲仙负担5310元,被告罗童毅、罗克连、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附:死亡赔偿金:34550×20年=691000元丧葬费:20044元691000+20044=71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11044元×30%=213313.20元213313.20元+10000元=223313.2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