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群周与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冯红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周,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冯红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赵群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红亮,男,汉族。原告赵群周因与被告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置业公司)、冯红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博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被告冯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周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红亮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郏县王集镇雨霖头新村7#、9#楼主体工程,劳务清包每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冯红亮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10月25日,经工程所在地乡政府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冯红亮和被告博凯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但至今原告未见分文,现在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8500元。被告博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欠款不属实。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凯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自担。被告冯红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冯红亮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冯红亮欠原告款项192920元、质保金62500元,共计255420元。原告起诉78500元不知依据何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11月6日的建筑合同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第二组,2012年11月25日原告、赵根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告称该协议原件在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存放。第三组,原告写的便条一份,内容显示砌墙工资16100元、郭25000元、大民12500元、保江9500元、小杰7500元、得江7500元、坤甫8000元、毛20000元、喜彬21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欠的工人工资,工人干的是2011年11月6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上述人员是原告为被告冯红亮找的工人,所列的款项系他们应得的工资,并不是原告的工程款,该107700元包含在2012年11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确定的下余款项192920元中,该107700元应由被告冯红亮直接支付给工人。另外,刘小普在工地旁边开超市,原告找的工人均欠有刘小普经营的超市款项,后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刘小普。扣除工人工资107700元及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支付给刘小普的款项后,下余78500元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系原告与被告冯红亮签订,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不清楚;第二组,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冯红亮所签,协议原件在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存放。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不对准原告结算。鉴于原告与被告冯红亮签订了上述协议,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同意按照协议将剩余工程款192920元不再支付给被告冯红亮,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但许昌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款冻结,现在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无法支付。另外,协议书中涉及的质保金62500元没有约定,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仍应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冯红亮,现该款也被冻结,无法支付;第三组,107700元的便条,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不清楚。关于支付刘小普的款项属实,刘小普称原告欠其款项,经过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此事,就将80000元的款项给了刘小普,该款包含在192920元中,应从192920元中扣除。被告冯红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达成的,原件在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存放。账算完后,协议约定192920元由甲方项目部即被告博凯置业公司直接代扣支付给农民工,因此将原件直接交付被告博凯置业公司,由被告博凯置业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第三组,对原告自行写的便条有异议,被告冯红亮不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红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县法院(2013)许县法执字707号协助通知书一份及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冻结工人工资114000元和质保金62000元。被告冯红亮称上述材料是向被告冯红亮和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下达的,所涉及的数额在没有看协议的情况下说的一个大概数额,扣除支付刘小普的款项外,下欠数额为112920元,与许昌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数额114000元稍有差距。原告和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系原告单方书写,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冯红亮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为王集镇雨霖头新村7#、9#楼的开发商。2011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冯红亮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郏县王集镇雨霖头新村7#、9#楼主体工程的劳务清包给乙方。之后,原告赵群周和赵根山作为农民工代表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雨霖头滨河社区农民工工资处理意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建筑面积1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12500平方米×100元=1250000元;2、扣未完成工程款30000元;3、工程质保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1250000×5%=62500元;4、已付工程款964580元;5、剩余192920元由甲方项目部代扣直接发给农民工;6、工资支付时间为甲方项目部拨款时通知农民工。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均认可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支付刘小普80000元,该款应从19292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下余款项(192920-80000=)11292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07700元款项是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就下余的(112920-107700=)5220元根据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外5%的质保金62500元应由被告冯红亮支付给原告。被告博凯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款项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无法支付;被告冯红亮认为虽然质保期已到,质保金应支付,但由于许昌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该款项,故也无法支付。庭审时,原告再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220元,被告冯红亮支付质保金6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冯红亮签订合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就下欠工程款192920元,双方约定由甲方项目部代扣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亦同意上述约定。现原告和被告博凯置业公司均认可被告博凯置业公司付给刘小普的8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下余款项应为112920元。关于此款,原告认为107700元属于工人工资不应由其主张权利,仅主张52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凯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2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62500元。原告和被告冯红亮所签订的决算协议并未涉及,该款项仍应由被告冯红亮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红亮支付质保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现在上述款项已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冻结,现在无法支付。本院认为,法院冻结该款项并不影响本院在实体上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判决作出后的履行问题,二被告可和许昌县人民法院再具体结合,但不能成为不付款的理由。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群周工程款5220元;二、被告冯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群周质保金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许昌博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冯红亮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