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孩子,婚生女孩李怡萱,现年10周岁,男孩李怡然,现年6周岁。被告自结婚至今,经常不回家住,对家庭不闻不问,家里一切事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心里上受到伤害。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随我生活,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一辆凯马货车给他,结婚时住的三间房子归我。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说我哪不好,让她拿出证据来。我没生过气,她爱生气,我是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我头上让她砍个口子,我也迁就她。离婚对孩子不好,两口子也没到那份上,两口子没感情,这不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怡萱,现年10周岁;男孩李怡然,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情各异偶尔生气吵架,生气时,被告躲原告,有时离家不归。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性情有差异,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若彼此关系包容对方,能够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告所主张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来人民陪审员 赵 术 东人民陪审员 孙 冬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冬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