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光扣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负责人梁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原审第三人梁光扣。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原告处任职塑料破碎工,于2012年5月13日在工作期间由于右脚打滑被卷入塑料破碎机,导致右腿被绞断。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病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李X的证言证词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李X在其证言证词中陈述,第三人2011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到10时左右右脚打滑,被塑料破碎机绞断右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回复称,其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在醉酒状态下工作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录音翻译文稿、营业执照和协议书等材料,其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陈述“2011年5月13日9时许、乙方(即第三人)在甲方(即原告)商店内工作时不慎被绞伤右下肢”。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5月13日9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脚打滑,被塑料破碎机绞断右脚,事发当天有李X和原告负责人梁振明在场,又表示当天早上并未喝酒。经核实,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602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振明。又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深宝劳人仲龙华庭(案)字(2011)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于2006年2月7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06年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交的病历、李X的证词、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2011年5月13日上班时由于右脚打滑卷入塑料破碎机,以致右脚被机器绞断,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602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饮酒后对机器好奇、酒后操作机器受伤,但原告提供的录音片段模糊不清且无法判断录音时间、地点和说话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主张与双方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表述自相矛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达明兴塑胶制品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602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上来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已经提供照片、录音、翻译对话等视听资料证明第三人当时确实是喝酒、达到醉酒状态下操作机器,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模糊不清、表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相关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醉酒情形,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李X的证言证词、病历本原审第三人的自述及协议书里确认的事实,三者互相印证,足以说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致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梁光扣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602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系醉酒受伤,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力较弱,在原审第三人否认喝酒且病历亦无相关记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三人醉酒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