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迈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明与被告赵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赵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德明,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磊,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德明与被告赵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被告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自2010年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定作喷绘、写真等物品。截止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07,27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107,27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清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07,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磊辩称,确实拖欠原告加工费107,279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同意按月息两分计算,但2013年3月15日之后,按月息两分计算就过高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被告赵磊多次在原告王德明处定作喷绘、写真等物品。截止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赵磊未支付原告王德明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7,279.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赵磊向原告王德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107,279.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磊并未按照承诺给付原告王德明定作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制作成品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但被告借故拖欠,实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费人民币107,279.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后,月息按两分计算请求过高,请求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最高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拖欠定作费用时间,参考定作费在被告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请求自2013年3月15日后,月息按两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明定作费人民币107,27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由被告赵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