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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申请的证人吕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4日到陆川县乌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2005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春节双方又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春节过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此后被告未再回过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乌石镇政府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在乌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4、证人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好,自2006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回来。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被告的父亲刘某甲进行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6年春节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未能起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还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没有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七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甲并自负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2003年9月5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温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