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媚与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媚,梅州英才外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张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清梅,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林,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五洲城古洲路三巷26号。法定代表人:钟昊,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媚诉被告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的(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案及原告梅州英才外语学校诉被告张媚劳动争议纠纷的(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401号案裁定终结诉讼,并入396号案,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媚的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律师,梅州英才外语学校(下简称: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媚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英语教师并担任班主任。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发现自己怀孕,妊娠反应剧烈,呕吐厉害。为此,原告于同月29日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先兆流产;2、妊娠剧吐。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因恰逢五一假期,故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晚电话向被告负责人凌文副校长请假,凌校长却要原告到校完成第二天中段监考后再说。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2日拖着病体回校勉强完成当天中段监考任务后,由凌文副校长叫到其办公室询问原告的请假事由。原告再次向凌文副校长告知请假事由,并提出请假请求。经交涉,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假要求,并安排其他教师暂时接管原告工作。因此,从2013年5月3日起,原告即请假在家休息保胎。至2013年6月16日再次回医院检查,经诊断仍处于先兆流产症状,且医生告诫原告要进行相关检查,胎儿有可能畸形。随后,原告不得不办理住院,在确认胎儿畸形后于2013年6月21日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病假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请长假颇有微词,因此被告对本应在5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4月的工资,一直以诸多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听同事反映,被告在校对原告散布了很多不实和难听的言语,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由于被告拒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且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不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一直未与全校老师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后,才听说被告造假与有关老师倒签了劳动合同,并答应补缴在校老师的社保费。)在原告因怀孕请病假期间又对原告诸多责难,双方再难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得不在休流产假期间向梅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因被告违法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劳动保障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领到梅市劳仲院案非终字【2013】171、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关于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5月3日毫无事实根据,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因怀孕妊娠反应剧烈,须保胎而不得不向被告请假休息的事由被告是清楚的,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请假要求:(据原告所知,被告一向实行口头请假制度,如原告2013年4月提出休婚假时,原告也只是口头提出申请休晚婚假,但被告也只是口头同意原告休5天工作日的婚假。)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被告提交的教师签到表也载明原告至2013年6月24日仍是该校教师,被告更是从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何况,对于原告在怀孕安胎请假的特殊时期,被告依法也不能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5月3日显然不当,并对相关劳动保障权益,如病、产假工资和因未缴交社保所造成的生育保险损失等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亦属不当。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2212元和2013年5月2日的工资(含监考费、出试卷费)245元,两项合计2457元。3、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1179.2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支付原告流产假期间的工资1106元,两项合计2285.2元。4、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计2212×9个月=1990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婚假3.5天期间的工资355.9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计2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交生育保险而发生相关医疗费损失2492.72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2元。英才学校辩称:1、因张媚的个人原因自动离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张媚所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张媚的个人原因,未将劳动合同交回英才学校,张媚主张英才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合理。3、对张媚主张未休婚假3.5天的工资不合理,因张媚的婚假已休完,英才学校不需要支付3.5天婚假工资。4、对张媚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英才学校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足额发放。5、对张媚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才学校无需支付。6、对张媚主张的2013年4月的工资应为1985元,而2013年5月2日的工资应计算为40元。对张媚主张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3年5月3日张媚已自动离职。英才学校诉称:一、被告属擅自离职造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5月3日开始便无故不到学校上班,原告经多方联系告知被告应向学校说明不上班的理由,且被告离职后,原告要求其到学校办理交接手续和领取4月份工资l98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来学校办理,4月份的工资也不来领取。被告从5月3日起便无故擅自离岗,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被告离职之日起便已解除,所以说,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本案事件而言,整个事件是被告无故自动离职造成的,并非原告解聘被告。被告在学期中途无故离职,按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无任何理由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三、被告个人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试用合同,是因为被告自己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同一时期入职的三名教的《试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均可证明:原告告完全是按规定与教师签订合同的,这也充分证明是被告的个人原因造成合同一直未能签订。所以说,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被告应对自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一切责任。所以说,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任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四、仲裁认定2013年5月2日一天工资为245元有误。根据工资发放表可知,被告每月的基本本工资为750元,2013年5月2日一天是中段考试,被告这一天是在学校监考。因此,5月2日一天的工资计算为750/30=25元,再加监考补助15元,合计这一天的工资为40元。所以说,仲裁认定一天工资为245元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费8000元及经济损失6250元。根据《梅州英才外语学校教师聘用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试用合同期(或正式合同期内),教师不得提出辞职。特别是在学期中间,为了保证教学的延续性,对学生负责,教师不得中途提出辞职,否则视作违约,要追究责任,包括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支付赔偿培训费。”《梅州英才外语学校教师聘用(试用)合同》第三条规定:“试用期间,为保证教学的延续性,对学生负责,乙方不得中途(特别是学期中间)辞职,否则要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并要支付赔偿培训费给甲方。”同时《新任教师培训费用及服务年限》规定:新任教师培训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如中途离职(特别是学期中间自离)应予赔偿学校的培训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培训费用人民币8000元。根据《梅州英才外语学校班主任岗位职责部分考核指标》规定,班主任对学生稳定负有责任,要求尽量避免或减少流失。而被告所在班级正是因为被告对工作不负责,在学期中间无故离职,造成学生流失严重。在2013年上半年被告任职班主主任期间共流失学生5名,造成学校欠收的学费1250元X5人=6250元无法收回,对于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5月3日自动离职,并在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72元;4、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工资1985元及5月2日一天工资40元;5、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费8000元及经济损失6250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媚辩称:1、到目前为止,英才学校与张媚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在2013年6月27日仲裁时张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英才学校提交的签到表到6月24为止,一直有张媚的签名栏,不存在张媚自动离职的情况,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张媚2013年5月3日未上班,是因张媚先兆流产,无法上班已于2013年5月2日向学校请假,学校也准许。至于学校在教师签到表未注明未上班的原因,责任在英才学校,因为英才学校请假一直都是口头请假,据张媚请婚假时也是口头请假的,所以英才学校认为张媚从2013年5月自动离职不属实。2、因英才学校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交社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张媚要求英才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英才学校未与张媚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张媚一方,所以张媚主张英才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认为由于英才学校对张媚2013年4月休婚假未足额支付,及2013年5月2日的工资(包含监考费、出试卷费)未足额支付,张媚主张4月份工资按在职期间2212元计算是依法有据的。5、英才学校提出张媚赔偿培训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6、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梅州英才外语学校是民办学校。2012年8月25日,张媚入职英才学校任职英语教师,并在第一学期中段考试后兼任班主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媚享受的婚假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下午起至4月21日止共9.5天。2013年5月3日起张媚未再到英才学校上班。英才学校结算张媚的工资至2013年4月份,张媚至今仍未领取4月份工资。张媚称其因怀孕于2013年4月29日经医院确诊为先兆流产和妊娠剧吐,即于2013年5月1日晚电话向英才学校凌文副校长请假,并于5月2日在完成当天监考任务后到凌文副校长办公室告知请假事由。张媚从2013年5月3日起即请假在家休息保胎,后经住院确诊胎儿畸形,于2013年6月21日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因手术发生费用合计为2492.72元。英才学校对张媚口头请假的主张予以否认,则提出张媚在2013年5月3日开始未经请假无故不到学校上班,也不向英才学校说明理由,因张媚的通讯设备无法联系,英才学校曾多次派员向张媚的家属了解张媚未上班原因,后经家属转告,张媚于2013年5月9日到学校进行工作交接,5月10日由张媚的老公向学校提交一份署名为打印的“张媚”的辞职信。张媚对英才学校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认为通话清单证实张媚的手机没有关机,且英才学校没有派员家访,张媚的老公向英才学校提交的辞职信也不属实。张媚于2013年6月27日向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和英才学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英才学校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并补缴张媚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英才学校则认为张媚存在自行离职的行为,并认为张媚的违约行为给英才学校造成损失,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张媚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8月29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市仲院案非终字[2013]171、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7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3.3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工资1985元及5月2日一天的工资245元,二项合计223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仲裁请求。裁决后,张媚与英才学校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经查,根据张媚与英才学校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媚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2038.38元。其中2012年9月工资为2235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935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085元、2013年1月工资为218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050元、2013年3月工资为2625元、2013年4月工资为1985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媚2012年11月的工资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梅市仲院案字[2013]171、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媚2012年11月工资为2212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媚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工作证,证明张媚在被告英才学校处任职的事实。3、工资条,证明张媚工作期间部分工资收入情况。4、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张媚请病假的原因和时间,花去医疗费1066.1元的事实。5、2013年6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医疗保险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张媚流产的原因和请产假的依据,花去医疗费1426.62元。6、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证明英才学校的主体身份和资格。7、梅市仲院案非终字【2013】171.17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证明张媚与英才学校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英才学校对张媚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2013年6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医疗保险结算清单有异议,张媚产生的医疗费与英才学校无关,且从疾病证明书看,大部分是在其离职以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梅市仲院案非终字【2013】171.173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异议内容按401号案的诉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英才学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1、教师签到表,证明张媚在办理婚事期间的休假和从2013年5月3日开始无故擅自离职不来学校上班;2、教师试用合同、劳动合同,证明是由于张媚的个人原因,不与英才学校签订合同,其他教师均与英才学校签订有合同;3、辞职信、证明、证明人身份证,证明张媚由于个人原告离职后,于2013年5月10日又向英才学校提交了辞职信;4、有关张媚擅自离职的情况证明,证明张媚擅自离职,经英才学校联系后,于2013年5月10日又向英才学校提交了辞职信;5、班主任职责等相关管理规定,证明学校文件要求班主任严格执行学校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班主任职责;6、工资表,证明英才学校已按时足额支付清工资给张媚;7、2013年4月工资签领明细表,证明张媚一直不到学校领取4月份工资的事实;8、《教师聘用规定》、《新任教师培训费用及服务年限》,证明张媚在离职前仍是在试用期,张媚在学期中途离职应赔偿英才学校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赔偿培训费;9、班主任岗位职责部分考核指标、流失学生情况,证明由于张媚离职造成英才学校流失学生,因此造成英才学校损失的情况。10、有关培训费用清单说明,证明张媚在离职前仍是在试用期,张媚在学期中途离职应赔偿英才学校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赔偿培训费。11、考勤统计总表、成绩登记部表、教育考核表,证明张媚所在班级的学生流失情况。12、仲裁裁决书,证明张媚和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张媚对英才学校提交证据教师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从签到表看,到6.24为止张媚仍是学校的教职员工,从2013.5.3未上班,因张怀孕要保胎,已向学校请假,学校在签到表上未注明原因,是学校的责任,与张媚无关。对证据《教师试用合同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据张媚所知,提交的合同是2013年6月期间签订的,并非在2012年签订,也可从社保部门未缴交社保相佐证,即使有签订,不等于张媚与学校有签订的事实。对证据辞职信、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及有关张媚擅自离职的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媚并没有向学校提交辞职信,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学校辞职。对证据《班主任职责等相关管理规定》有异议,该管理职责,学校从未告知过张媚,但张媚在职期间尽到了教师及班主任的职责。对证据工资表有异议,工资条工资项目不详,张媚在职期间上班时间较长,学校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工资表有超时加班,但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对证据2013年4月工资签领明细表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媚曾到学校领4月的工资,未果,学校也没有告知过张媚4月份工资数额。对证据《教师聘用规定》、《新任教师培训费用及服务年限》、班主任岗位职责部分考核指标、流失学生情况、有关培训费用清单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张媚在任职期间,从未听说有关教师聘任、考核培训的规定,也没有接受学校培训的事实。对证据《考勤统计总表》、《成绩登记部表》、《教育考核表》的三性有异议,因学生的流失与张媚无关,是否流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不服部分已提交申请。经出示“梅市仲院案字(2013)171、173号”仲裁案卷,张媚表示对仲裁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卷与本诉有不同之处,以本诉陈述为准;英才学校对仲裁卷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媚入职英才学校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但对于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张媚称其于2013年5月1日晚电话向英才学校凌文副校长请假,并于5月2日在完成当天监考任务后到凌文副校长办公室口头告知请假事由,虽然从5月3日起未再至英才学校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3年6月27日张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英才学校则主张张媚未向学校请假,于2013年5月3日起无故不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经查,张媚未能提供履行请假义务的任何证据,英才学校也否认张媚有向学校口头请假,且根据学校提交的证据《通话清单》,亦无2013年5月1日、2日张媚与凌文副校长的通话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于2003年5月3日至今张媚未至英才学校上班,英才学校对张媚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上述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现张媚仍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27日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媚与英才学校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已于2013年5月3日终止。由于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法院有权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行认定,故张媚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英才学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才学校请求依法确认张媚已于2013年5月3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张媚与英才学校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的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的情况下,视为英才学校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英才学校应向张媚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按张媚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038.38元计算,张媚提出要求英才学校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12元的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已解除,张媚提出英才学校应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支付张媚的病假工资1179.2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支付张媚流产假期间的工资1106元,两项合计2285.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媚进行流产手术时,当事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英才学校应当支付张媚相关医疗费用的法定情形,张媚要求英才学校为其支付因未缴交生育保险而发生相关医疗费损失2492.72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媚2013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及5月2日的工资数额计算问题。张媚提出4月份工资应按照2013年3月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12元,英才学校对张媚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提出应按4月份学校的工资签领明细表计算为1985元。经查,张媚4月份仍正常在岗,英才学校亦对张媚的工资进行了正常造册、核算,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课时工资及各项补助,故对张媚提出4月份工资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212元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英才学校提出张媚4月份的工资应按工资签领明细表1985元计的意见,予以采纳。张媚主张其5月2日监考的工资为245元,英才学校提出计算不合理,应以张媚的日基本工资25元加监考费15元,共计40元计算。经查,英才学校未对监考的工资支付标准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张媚主张英才学校支付5月2日工资2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媚提出要求英才学校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计2212×9个月=19908元的主张,经查明,张媚与英才学校均确认双方从张媚2012年8月25日入职至2013年5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才学校虽然提交了与张媚同一时期入职的三名教师的试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并以张媚因个人原因未将劳动合同交回给英才学校进行抗辩,但因张媚对英才学校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否认,且英才学校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劳动者一方,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对张媚提出的要求英才学校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张媚的主张予以支持,英才学校应支付14317元(1935元+2212元+2085元+2180元+1050元+2625元+1985元+2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媚要求英才学校支付其应休未休婚假3.5天期间的工资355.95元,经查,当事人双方对张媚已休婚假9.5天均无异议,张媚未能供证据证实其向英才学校申请要求休晚婚假的事实,视为张媚已休法定婚假,其提出要求英才学校支付其应休未休婚假3.5天期间的工资355.9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媚提出要求英才学校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计2000元,英才学校对其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其每月支付给张媚的工资已包含了各项补助、早休晚休、周未值班费等。经查,张媚对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张媚提供的工资表,英才学校发放的工资确已包含课时工资、早、晚休补助、宿管补助、宿舍值班、周六日值班费等,故张媚要求英才学校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英才学校提出张媚应赔偿英才学校培训费8000元及经济损失6250元的主张,由于张媚否认有接受过英才学校任何形式的培训,英才学校提供的梅州英才外语学校老师聘用规定和新任教师培训费用及服务年限不能有效证实其是否对张媚进行过新任教师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培训;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张媚离职的行为与学生流失因而造成学校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张媚赔偿培训费8000元及经济损失625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州英才外语学校与张媚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二、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工资1985元及5月2日一天的工资245元,两项合计2230元给张媚。三、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17元给张媚。四、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8.38元给张媚。五、驳回张媚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梅州英才外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元,由张媚负担5元,梅州英才外语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