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春与被告朱某华、朱某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春,朱某华,朱某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朱某春。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被告朱某华。被告朱某岸。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春与被告朱某华、朱某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被告朱某华及被告朱某华、朱某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春诉称,2013年3月19日23时40分,被告朱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朱某岸所有的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松旺镇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博白县松旺镇大街朱某勇家门前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某春驾驶的挪用桂K×××××号牌的普通二轮么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某华、朱某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朱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81.61元(包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缺失牙种植修复费40000元);2、误工费56.26元/天×(住院15天+定残前1日止172天)=10520.62元;3、护理费56.26元/天×15天×1人=84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5、营养费40元/天×15天=6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8、鉴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3612.16元。由于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朱某春得不到保险的赔偿,故此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华和朱某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华、朱某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3612.16元给原告朱某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种修复牙费用、陪护人员及营养费;4、博白县松旺镇卫生院收费收据1份,博白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481.61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7、车票15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朱某华、朱某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构成残疾。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朱某华,并不是朱某岸,应驳回原告对朱某岸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朱某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华本案事故中的损失。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某华、朱某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华、朱某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某华、朱某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疾病证明不能证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和种修复牙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直接预判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6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所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证据7没有时间及地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种修复牙费数额较大,且没有实际产生,没有相关评估鉴定依据,因此,本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种修复牙费不作处理;证据5是对原告的现状鉴定,没有关于必须拆除内固定后方能鉴定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9日23时40分,被告朱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松旺镇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博白县松旺镇大街朱某勇家门前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某春驾驶的挪用桂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某华、朱某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春受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分别在博白县松旺镇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5481.61元。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对朱某春的伤残程度作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检验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书为朱某春的伤属于十级伤残。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华。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81.61元;2、误工费56.26元/天×(住院15天+定残前1日止172天)=10520.62元;3、护理费56.26元/天×15天×1人=84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2712.16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因被告朱某华对其所有的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朱某华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部分的损失,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10520.62元,护理费843.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630.55元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足部分15481.61元+600元-10000元=6081.61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某华除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外,尚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81.61元×70%=4257.1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朱某华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630.55元+4257.13元=40887.6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挪用桂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岸,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华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从中予以扣减,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887.68元给原告朱某春;二、驳回原告朱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春负担603元,被告朱某华负担4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占洪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