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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英与申文桥、徐淑芹、高传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文桥,陈英,高传铎,徐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原审被告高传铎。原审被告徐淑芹。上诉人申文桥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原审被告高传铎、徐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文桥经高传铎、徐淑芹担保,于2012年12月10日向陈英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款,月息三分,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加付20000元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二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申文桥、高传铎、徐淑芹均未还款。陈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申文桥、高传铎、徐淑芹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文桥向陈英借款30000元,由高传铎、徐淑芹担保,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英与高传铎、徐淑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高传铎、徐淑芹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英与申文桥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陈英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申文桥主张已将29900元由转账方式汇给陈建岭,陈建岭系陈英的代收款人,即其已归还陈英29900元,因申文桥无证据证明陈建岭系陈英的代收款人,陈英亦称对此不知情,对此不予支持。申文桥可另案向陈建岭主张权利。故对陈英要求申文桥、高传铎、徐淑芹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传铎、徐淑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申文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传铎、徐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申文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通过徐淑芹介绍,在陈英哥哥陈建岭的饭店,向陈英借款28000元,并签订借据。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资金不到位,陈建岭多次上门讨要,上诉人通过银行向陈建岭分批归还29900元。现上诉人仅欠付陈英相关借款利息,陈英恶意进行诉讼应受惩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陈英借给上诉人申文桥3万元,上诉人向陈建岭汇款29900元与本笔借款无关,其双方应当另外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传铎答辩称:其只是担保人,且担保的期限是10天,被上诉人后来有无还款,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原审被告徐淑芹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英申请陈建岭出庭,陈建岭当庭陈述:上诉人申文桥于2012年6月向其借款5万元,高传铎、徐淑芹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来申文桥陆续归还该5万元借款,申文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还了近3万元,款项还完后,其将借条交还给申文桥。上诉人申文桥对陈建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欠陈建岭的5万元钱系用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该29900元银行汇款系还陈英的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陈英对陈建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高传铎对申文桥向陈建岭借款5万元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借款申文桥是用现金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申文桥主张其系按陈建岭的要求将所欠陈英的款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陈建岭,但陈英和陈建岭均不认可,二审庭审中,申文桥亦自认其与陈建岭间存在借款关系,就该29900元款项系还陈建岭的5万元借款还是还陈英的3万元借款,申文桥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无证据证明陈建岭系受陈英指派予以收款的事实,申文桥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陈建岭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申文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申文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