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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高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鹏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三友电器企划部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白色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