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何某等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何某,黄某甲,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沈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何某、黄某甲、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西门78号,盗得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洋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2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长途汽车站停车场,盗得停放在此的一辆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花园83幢2单元楼下,盗得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聚星网吧门口,盗得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图门烧烤旁的巷子里,盗得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以及陈强(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盗得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2013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何某、黄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阿里巴巴网吧门口,盗得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史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聚星网吧门口,盗得停放在此的一辆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史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国美电器斜对面帝佑鞋店门口,盗得停放在此的一辆仿雅马哈JOG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黄某甲、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及其同案犯陈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方某、王某、任某、葛某、赵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聂某、章某、黄某乙、张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何某、黄某甲、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