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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四行因与被上诉人崔田、王德福、王德良、王德华及张陆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四行,崔田,王德良,王德福,王德华,张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四行,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完艳敏,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田,女,汉族,1943年9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系受害人王元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良,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元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福,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元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元芳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上诉人董四行因与被上诉人崔田、王德福、王德良、王德华及张陆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四行及委托代理人完艳敏、被上诉人崔田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陆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陆峰建造房屋,其父亲张子文找到从事农村建房的王保才商谈建房事宜,后王保才召集王元芳等数人为张陆峰建房,并约定同工同酬。同时将建房的支壳子业务交给董四行承包。2012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王元芳在二楼房顶浇筑混凝土、振动混泥土过程中,壳子下的桐木檩断裂导致壳子突然坍塌,致使王元芳坠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张陆峰支付3000元费用,董四行支付7000元费用。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元芳由高处坠落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职工工伤一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外伤至评残之日),期间3个月内可补充营养,需长期(终身)设置陪护,完全护理依赖。后因索要赔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3205.87元(已除去二被告支付的7000元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元芳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诉讼请求变更为217061.47元(包含丧葬费15151.5元)。另查明,王元芳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2日。原审认为,王元芳在从事农村建房过程中,由于在施工中屋顶壳子坍塌致使其从屋顶坠落地面摔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首先,一、王元芳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伤残赔偿金:王元芳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受伤时年龄不足68周岁,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三年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按13年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年×13年=85852.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王元芳误工费2400元,由于王元芳实际年龄已超出60岁周岁,且不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王元芳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请求护理费总额为936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王元芳的伤残等级,适当加强营养亦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王元芳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标准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0元,酌情认定400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王元芳医疗费19044.07元的诉讼请求,对提供的67元的检查费医疗票据予以认可;由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始正规医疗票据,仅提供王元芳住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证明,该部分医疗费可另行处理。9、鉴定费:王元芳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为30303元÷12×6﹦15151.5元。综上,对王元芳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55680.89元。至于张陆峰支付3000元费用,董四行支付7000元费用,可在二人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王元芳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元芳用自已的劳力为张陆峰建造房屋,由张陆峰给付金钱报酬,双方是承揽关系,但张陆峰应当知道王元芳不是从事建筑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且应当知道王元芳年龄偏大,王元芳在楼顶作业过程中摔伤,对王元芳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召集人的王保才明知王元芳不是从事建筑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且明知王元芳年龄偏大,还召集王元芳共同从事建筑作业,且在楼顶作业过程中未对王元芳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王保才对王元芳受伤害的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王保才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王元芳明知自己不是从事建筑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且本人年龄偏大,在楼顶作业过程中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作为专业从事支壳子行业的董四行,由张陆峰给付金钱报酬,双方也是承揽关系,其在建房支壳子过程中应确保其所支壳子的稳固性和安全性,由于在壳子搭建立柱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技术失误,导致王元芳在屋顶振动混泥土过程中,壳子下支撑的桐木檩断裂,造成壳子突然坍塌,致使王元芳坠落地面摔伤,对王元芳直接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有相当程度上的因果关联性,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董四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元芳因受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85852.39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67元、鉴定费1300元、丧葬费为15151.5元,合计经济损失155680.89元,由张陆峰赔偿崔田等四人31136元,董四行赔偿崔田等四人77840元(张陆峰已支付3000元,董四行已支付7000元费用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田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张陆峰负担1110元,董四行负担2774元,崔田等四人负担1664元。上诉人董四行上诉称,王元芳、王保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收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田等四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董四行支壳子下的桐木檩断后,致使壳子坍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元芳、董四行以自己的劳动为张陆峰建房,均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为专业从事支壳子行业的董四行,在建房支壳子过程中应确保其所支壳子的稳固性和安全性。本案中,由于在壳子搭建立柱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技术失误,导致王元芳在屋顶振动混泥土过程中,壳子下支撑的桐木檩断裂,造成壳子突然坍塌,致使王元芳坠落地面摔伤,对王元芳直接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有相当程度上的因果关联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判处上诉人董四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元芳在诉讼期间死亡,故原审判处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应改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不变。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74元,由上诉人董四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红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