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腾健龙与邹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腾健龙,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国文,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腾健龙与被告邹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健龙诉称,2006年8月下旬,被告邹国文因承接了重庆市黔江区正阳新城柏油路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36万元。尔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将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双方约定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4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健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腾健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邹国文在原告腾健龙处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邹国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腾健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邹国文以承接重庆市黔江区正阳新城柏油路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腾健龙处借款36万元。并出示了借条。双方约定自2008年7月30日止起,被告每月还款4万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亦未还款,仅在借条上签字,再次确认借款事实。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清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健龙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诉讼请求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邹国文向原告腾健龙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邹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