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方湧一与张崇基、姜桂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湧一,张崇基,姜桂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615号原告方湧一。委托代理人方茂斋。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崇基。原告方湧一诉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湧一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斋、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湧一诉称,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龙华路XX号有私房一处,由被告租住。该房于1981年落实政策返还产权,青岛市(青发(1985)81号)文件规定:“落实政策后,谁占谁退。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筹房腾退。在腾房过程中,已给住户安排了住房的,住户要及时迁出。”并且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厅字(2000)46号文件对上述规定作了重申。1999年被告所在单位山东经贸国际运输公司将市北区台东一路6XX号XX户的公房分配给被告居住,按照青岛市委的规定,此时被告就应当遵照上述法规迁出腾房,但被告恶意隐瞒被告单位安置公房的事实,继续居住原告的房屋。落实政策的房屋租金标准,房客是否被妥善安置公房,其租金标准是不一样的。在房客已被单位安置公房后,被告再继续居住原告的房屋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市场标准的租金。但被告恶意隐瞒被单位安置公房的事实,继续享受无房户的租金标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而被告获得了非法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被告刻意隐瞒已被单位安置公房的事实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租金收益,原告的租金损失与被告的隐瞒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并且被告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所为,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迁让房屋;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且已经过多次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龙华路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0.08平方米,1981年落实国家私房政策时由原告方湧一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系夫妻关系,自1976年与原居住在本案争议房产中的住户公房互换,换至此处居住至今。2000年3月份前,被告一直比照青岛市公房房租标准向原告交纳房租。自2001年起,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房租,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系落实私房政策而导致的租金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解决了住房,考虑到历史原因,判决被告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房租,即每月102.96元,因此,自2000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02.96元。另查明,2009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房租至每月300元。经本院审理后查明,1999年7月被告单位山东经贸国际运输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6XX号XX户房产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并给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办理了公房承租手续,其后被告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了市北区台东一路6XX号XX户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为被告。2006年4月15日被告又与自己的儿子张鹏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市北区台东一路6XX号XX户房产出售给了张鹏,自己仍居住在龙华路XX号内4户。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龙华路XX号内4户房产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月租金517元。因此,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1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8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租金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对(2009)南民初字11155号民事判决申请了执行,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因此,自2008年12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09)南民初字第11155号民事判决书、公房承租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龙华路XX号房屋为原告方湧一的私有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租金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从2000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房屋租金差价,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公房互换政策而换至青岛市市南区龙华路XX号房屋居住,期间将单位分配的住房出售给其子,被告名下无其他房产,亦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考虑到历史原因,被告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又无他处房屋可供居住,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成本巨大且没有现实可能性,为了维护现状的稳定,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11155号民事案件中经评估,青岛市市南区龙华路XX号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517元,若被告仍按照每月300元支付租金,则原告的租金损失较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支付原告方湧一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房屋租金每月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湧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崇基、被告姜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