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国珍、柳韶美与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珍,柳韶美,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34号原告李国珍,女,193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柳韶美,男,193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2164-1。法定代表人王锡洪,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珍、柳韶美认为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邢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邢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收到二审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珍、柳韶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称1988年已将原告李国珍父亲李连祥原租住的84号院西屋3间调到南屋西头2.5间内。1990年李国珍将南屋5间购买后翻建。认为李国珍要求购买的西关街84号西屋3间从政策规定、主体资格等方面都与实际不符,其请求无法给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答复行为合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的答复》;2、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复决字(2012)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邢市房(1994)9号文件,证明本案84号房产中西屋3间由被告安排使用,原告无租赁权;4、(2008)邢房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84号房产北5间和西3件为国有公产房屋;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中院维持了(2008)邢房行处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6、关于李国珍的《公房出售审批表》,证明李国珍已购买84号南屋5间,无资格再购买其他公房;7、关于原告李国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邢房安鉴字(2011)A0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84号西房3间是危房,不能出售;9、冀政(2004)43号文件,证明公房中的危房不能出售;10、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证明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公房;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证明对西关街84号房产国有化的依据;1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明西关街84号房产国有化的依据。原告诉称,位于本市西关街84号的房产共16间,原为王金义所有,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除东屋3间留给王金义自住外,将其用于出租的南房5间、北房5间、西房3间改造为国有房产。其中西屋3间由原告李国珍之父李连祥租住。李连祥的《公房使用证》合法有效。1987年6月1日,市房管局将已改造为国有房产的13间房屋发还给原房主,停止了李连祥对西屋3间公房的租赁关系。此后原告李国珍多次向市政府反映,1988年7月15日市房管局在复查处理意见中称“已把李连祥从居住的西屋3间调到南屋西头2.5间内”,错上加错。1990年5月3日,市房管局将收回的南房5间卖给南房住户即原告李国珍,1992年1月13日,市房管局在《关于王金义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承认在王金义名下改造的13间房不应按错改发还给王金义,发还的全部收回,但仍坚持1988年7月15日的复查处理意见(即已给李连祥调房)。2008年12月28日,市房管局纠正了1987年6月1日的错误发还,恢复了经改造的13间房的本质属性,我们一直要求恢复1987年6月1日以来被市房管局侵害的李连祥老人合法的西屋公房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但2012年5月2日,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是对西屋公房住户新的侵害行为。为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2、依法恢复原告对邢台市西关街84号西房3间的承租权利,并确认原告对西房3间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179号通知书;2、1987年6月2日邢台市人民政府给市建委出具的函;3、邢台市桥东区房管所通知一份;4、1992年1月13日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王金义房产问题处理意见》;5、1988年7月15日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关于西关街王金义私改房产复查处理意见》一份;6、1985年公房使用证;7、鉴定报告;8、信访文件。被告辩称,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依法应维持其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对西关街84号西屋3间的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代理人主要提出,原告不具备申请购买公房的资格,且本案涉及的公房是危房,不具备出售条件,被告作出的答复实质是对本案诉争的西房3间房产的客观现状和相关法律政策所做的解释。本身并无违法和可撤销的内容,应维持其效力。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了异议,对证据8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1987年6月1日时是危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后出台的文件取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失效;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邢台市西关街84号房产16间(南房5间,北房5间,东房、西房各3间)原系王金义所有,经过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北房、南房和西房共13间变革为国有公房。其中西房3间由原告李国珍之父李连祥(1997年去世)租住,有公房使用证证明,二原告租住南屋东侧2.5间。1987年6月1日,邢台市房管局认为改造错误,将王金义被改造的房屋发还给王金义,停止了李连祥的公房租赁关系。1990年二原告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购买了南房5间,办理了购房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8日,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2008)邢房行处字第2号《关于对西关街84号社会主义改造房产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维持1958年对王金义的13间房产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成果,不予发还;2、撤销1987年6月1日我局发给王金义、王淑娥的129号《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房屋发还书》和1988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西关街王金义私改房产复查处理意见》;3、西关街84号房产南房5间,李国珍于1990年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北房5间、西房3间由我局依据《河北省公房暂行规定》继续进行管理。后王金义、王淑娥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行政诉讼,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原告李国珍、柳韶美也一直向市房管局提出要求,主张西关街84号西屋3间的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2日,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告知二原告其要求购买西关街84号西屋3间从政策规定、主体资格方面都与实际不符,其请求无法给予支持。原告认为该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形成本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内容,并遵循行政程序规定。本案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没有适用法律规范,程序错误,应予撤销。李连祥生前与被告的承租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而是被告基于对房屋的管理而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在李连祥去世后,原告李国珍作为李连祥的子女要求承租原住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在执行房屋管理方面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恢复承租权、确认优先购买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关于西关街84号居民李国珍反映房产问题答复》;二、驳回原告李国珍、柳韶美对西关街84号西屋3间住房要求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群会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