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与王来田,任欢,李义专,王飞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王来田,任欢,李义专,王飞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马厂大街东侧。负责人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该行职工。被告王来田,男。被告任欢,女。被告李义专,男。被告王飞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诉被告王来田、任欢、李义专、王飞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来田、任欢、李义专、王飞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60000元,被告王来田、李义专、王飞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来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任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来田、任欢归还原告款本金6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利、罚息7100.41元(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义专、王飞艇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来田、李义专、王飞艇(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债务范围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材料复印费、通讯费、差旅费、食宿费共计15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任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来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来田提供贷款60000元,由被告王来田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书、借据、活期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义专、王飞艇为被告王来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欢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义专、王飞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田、任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罚息7100.41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来田、任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马厂镇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被告李义专、王飞艇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王来田、任欢、李义专、王飞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大权审 判 员 沈润平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