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木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胜龙,公司员工。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吕安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9月20日、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LJ18合同段项目部加工橡胶支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将橡胶支座加工完毕,并送到被告施工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定作物款1161429元,赔偿经济损失31024元。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款1161429元,赔偿经济损失31024元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霍永高速公路东段路基第LJ18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加工GYZ400×69橡胶支座604块,单价440元。GYZF4300×65橡胶支座224块,单价1049元。200×200×20橡胶垫块1996块,单价25元。合同价款为550636元。同年9月20日、10月13日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定作物GYZ400×69橡胶支座分别为200块、1008块,单价440元。GYZF4300×65橡胶支座分别为200块、248块,合同价款为1001472元。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552108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GYZ400×69橡胶支座1739块,单价440元。GYZF4300×65橡胶支座671块,单价1049元。GYZ300×65橡胶支座92块,单价398元。200×200×20橡胶垫块1996块,单价25元。490×390×22支座上钢板14块,单价381元。490×390×20支座下钢板2块,单价270元。以上共计1561429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7月20日、11月14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6月5日付款20万元、9月22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16142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损失310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加工定作合同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付款凭证3张。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单价,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三份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数额,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被告加工完定作物后,并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并已出具正式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剩余1161429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第一次付款,认定为被告应在该时间支付全部定作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1024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物款1161429元,赔偿经济损失31024元。共计1192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