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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黄立强、刘美英等与方顺容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立强;蔡荣;蔡建光;蔡敬;蔡英;刘美英;方顺容;谢志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黄立强,男,193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父亲。 原告刘美英,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母亲。 原告蔡建光,男,1962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丈夫。 原告蔡敬,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长子。 原告蔡英,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女儿。 原告蔡荣,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死者黄凤珍的次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顺容,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榨山镇园仔头村霞浒206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谢志雄,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厂长,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坂美村坂美336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强、刘美英、蔡建光、蔡敬、蔡英、蔡荣与被告方顺容、谢志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强、刘美英、蔡建光、蔡敬、蔡英、蔡荣诉称,原告近亲属黄凤珍于2012年7月9日到被告的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木业公司)工作,2012年9月21日黄凤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宁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凤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黄凤珍工作的源兴木业公司请求给予相应的赔偿,遭到拒绝。据查,源兴木业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即招工开始生产经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源兴木业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黄凤珍的近亲属。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7708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18854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65620元。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前,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方顺容、谢志雄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愿意撤回对被告方顺容、谢志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立强、刘美英、蔡建光、蔡敬、蔡英、蔡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 人民陪审员  甘伶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香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