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3月4日结婚,同年5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同居怀孕后被迫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和生活观念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一吵架就动手打人,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与前女友联系、交往,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夫妻吵架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除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外,其他指责被告不关心原告、动手打人、不抚养小孩及与前女友有联系等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黎益芳、肖丽缓、罗海凤、何丽珍、何记心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除何记心外,其他证人被告都不认识,被告的生活圈没有这些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到广东佛山市后是一个人,没有与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内容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都是听原告自己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8月底原告怀孕,2011年3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何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工作,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两人未在一起生活;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半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小孩,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