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与被告方岐凤、金爱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方岐凤,金爱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101号原告郭晓峰,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省委西安干休所工人。原告郭骁勇,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向荣巷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晓锋,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省委西安干休所工人。原告郭卫红,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衡器厂退休职工。原告郭卫华,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方岐凤,女,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金爱国,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与被告方岐凤、金爱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诉称,被告方岐凤系原告母亲,2008年被告方岐凤将西一路197号(原西一路201号门面房,现139号)1栋00108号门面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方岐凤将以上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是错误的,该房产不是方岐凤的个人财产其无权以个人财产进行财产登记及私自处分。该房产是原告和被告方岐凤继承原告爷爷留下的遗产,1990年7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90)新证字第141号继承权证明书,查明遗产继承人为郭素霞、郭秀霞、郭巧霞、郭晓峰、方岐凤、郭卫红、郭卫华、郭骁勇,郭素霞、郭秀霞、郭巧霞三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各方确认遗产继承如下:原告郭晓锋继承取得坐西向东两坡房五间,坐北向南两坡房一间所有权,方岐凤、郭晓锋、郭卫红、郭卫华、郭骁勇继承取得坐北向南门面一间,坐东向西厦房一间的共有权。1995年1月拆迁时,00108号的门面房补交的费用主要是全部8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这些资金属于大家共有,不足部分4000元也是原告兄妹共同出资,当时母亲无经济来源,母亲企业倒闭无工资,生活费都是原告兄妹支付,房屋产权登记时,方歧凤认为她是长辈所以登记在其名下,亦未告知原告,房屋出租租金按5份分配给产权共有人,每人五分之一。2011年12月被告方歧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周明的蛊惑和欺骗下,私自为周明提供了担保,并在不了解公证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糊里糊涂为周明在公证书上签了字,导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新城区西一路139号00108号房产时原告才知道以上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向新城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案外人异议,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歧凤私自将新城区西一路139号00108号房产登记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又导致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执行,被告金爱国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莲湖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明显违法,其法律效力待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39号00108号房产产权为原告郭晓锋、郭卫红、郭卫华、郭骁勇和被告方岐凤共有;2、请求法院中止执行金爱国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金爱国依据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2)西莲证经字第60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西莲证经字第1247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方歧凤的财产,原告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系针对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基于其他执行依据所提出的异议,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晓峰、郭骁勇、郭卫红、郭卫华的起诉。诉讼费54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