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顾圣兵与北京夏乐都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圣兵,北京夏乐都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023号原告顾圣兵,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夏乐都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6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春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圣兵与被告北京夏乐都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乐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圣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夏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圣兵诉称:2011年11月6日,我与夏乐都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夏乐都公司授权我经营“非常爱”换面鞋系列产品,夏乐都公司负责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及市场运营,并对我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我向夏乐都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地区代理费,在烟台地区经营“非常爱”换面鞋”产品。合同签定后,夏乐都公司没有向我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检验报告等法律文件,也没有对我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并且夏乐都公司向我发来的换面鞋质量严重不合格,属三无产品,致使我无法在本地合法销售该产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乐都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08546元,其中包括地区代理费10万元、房租27001元、装修费31000元、物业费6601.09元、电费501.6元、员工工资15100元、进货费20801元、物流费3183元、差旅费4269元。被告夏乐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顾圣兵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其提供了完整的资质,并且提供了指导培训。顾圣兵主张我公司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根据,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3日内提出,而顾圣兵之前并未提出,应视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夏乐都公司(甲方)与顾圣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甲方负责“非常爱”换面鞋系列产品的开发及市场运营。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非常爱”商标所有权在合作期内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免费使用权并独家享有“非常爱”换面鞋系列产品在自己垄断区域推广和营销。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烟台市经营“非常爱”换面鞋系列产品,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对应地区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按照累计进货金额逐步返还。甲方需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市场推广和营销,并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件复印件;为确保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乙方不得对产品及包装进行修改和变动,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及质量。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合作期间,由于公司运营不当,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出现供货不足或者进货时间过长;甲方提供的大批量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产品无条件退换货;除上述理由乙方不得因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公司退款或者补偿;如果甲方违背协议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前期的投资费用。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署了《处理意见》载明,5月17日顾圣兵到夏乐都公司反映产品的生产周期、调换货物时间长以及返货时的花色和品种有部分不对等问题,经过沟通,双方达成了处理协议,给予顾圣兵150双换面鞋的补偿,公司今后加强管理,以上补偿的主要目的是对2012年5月17日前的所有问题的一个完整解决,不允许再以各种借口或者理由提及,此协议以顾圣兵收到货即生效。2011年10月2日、10月10日、11月7日,顾圣兵向夏乐都公司分三次交纳了代理费10万元,并提交夏乐都公司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明,夏乐都公司对已经收到上述代理费不持异议。顾圣兵还提交了其为经营涉案的换面鞋业务租赁房屋、装修、缴纳物业费、电费等费用的票据以及员工工资的表格,以证明其损失。顾圣兵提交了其向夏乐都公司购买货物时的银行汇款凭证,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23日间,共四次,合计汇款20801元。双方认可以上为涉案合同签订后的所有购货款。顾圣兵还提交了其进货的所有物流费用的单据及多次来往北京与夏乐都公司交涉的交通费,证明其经济损失。顾圣兵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之后,顾圣兵与夏乐都公司沟通并反映问题的录音。夏乐都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了与顾圣兵证据相同的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处理意见》外,还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就顾圣兵代理烟台市莱山区的事宜签定的《合作协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升级代理区域。夏乐都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的《销售单》及2012年6月7日、8月18日的《销售单》,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处理意见》对顾圣兵履行了补偿义务并依约履行了换货义务。夏乐都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提交了《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及其品牌鞋子一双。顾圣兵当庭提交了夏乐都公司给其发的鞋子,证明该鞋为三无产品。夏乐都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夏乐都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商标注册受理证号为9894748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查询信息等,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顾圣兵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处理意见》、收据、单据、工资表、银行汇款凭证、物流费凭证、车票及机票等,夏乐都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处理意见》、销售单、报告、产品、商标注册申请书、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信息打印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顾圣兵与夏乐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顾圣兵已考核并认同夏乐都公司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夏乐都公司允许顾圣兵使用“非常爱”商标,夏乐都公司负责市场运营、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为确保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夏乐都公司有权对顾圣兵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中,夏乐都公司称将其拥有的“非常爱”商标许可顾圣兵使用,并负责市场整体运营,保证产品整体形象,统一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顾圣兵已认可夏乐都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支付10万元费用,顾圣兵与夏乐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关于上述合同,顾圣兵认可合同有效,但认为夏乐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夏乐都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有效,但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顾圣兵主张夏乐都公司违约的事实依据为:夏乐都公司授权给顾圣兵,夏乐都公司应该负责市场运营及指导监督,并向顾圣兵提供三无产品,没有质量保证,故顾圣兵要求夏乐都公司返还其加盟费及其他支出费用;法律依据为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据顾圣兵据以主张夏乐都公司违约的上述依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予以审查。关于顾圣兵指控夏乐都公司应当负责市场运营及监督指导责任,而没有履行的问题,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此问题的约定为:“甲方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市场推广和营销”、“为确保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对此本院认为,前一句规定应为夏乐都公司自身在市场经营中的合规性约定,即其市场的推广和营销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对包括顾圣兵在内的加盟代理商的具体市场业务运营需承担负责或者参与的责任;后一句规定,是对加盟方指导和监督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在夏乐都公司认为其加盟代理商存在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问题时,且在存在“必要性”的情况下,其有权对加盟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干预,即这种指导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授权方的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主动性掌握在夏乐都公司。综上,本院认定顾圣兵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关于顾圣兵诉称夏乐都公司给其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保证,影响其销售经营,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署的《处理意见》中,已经对该时间之前的所有关于产品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夏乐都公司给予了顾圣兵一定的补偿,且上述补偿已经到位。根据该意见,顾圣兵不应对之前的问题再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在此之后,顾圣兵并未再次向夏乐都公司新购货品,存在的交易都限于换货,对于上述处理意见之前的购货,因为已然通过协商进行了处理,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处理意见之后的换货行为,由于顾圣兵未能举证哪些货物为换取的货物,且该些货物为存在“三无产品”情形的产品,同时,即使其新换取的货物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但其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向夏乐都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顾圣兵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顾圣兵主张夏乐都公司违约的行为并不成立,故顾圣兵要求夏乐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圣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顾圣兵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勇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