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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奇君与胡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君,胡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王奇君。被告:胡长永。原告王奇君与被告胡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君起诉称:原告系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仅支付了800元利息。2012年9月28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费12000元由原告从ATM机存入被告账户后,再由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划。2013年8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包括未支付的利息写入借条,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1600元(包括保险12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6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长永未作答辩。原告王奇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长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到王奇君人民币61600元(包括保险12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2012年9月28日转账到被告账户12000元的银行凭证及2012年8月31日转入被告账户40000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转给被告5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4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2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800元利息。同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份保险,花费12000元,是由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再由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划保险金。201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61600元的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前。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借条,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此后并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条中除借款外还有部分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借款本金只能按52000元计算。现原告同意4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日始计算利息,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利息只能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12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永归还原告王奇君借款本金520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12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奇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胡长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