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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6月2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巨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昌建、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RH6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巨野县田桥镇田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化路交叉路口时,违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沿煤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RC3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巨野县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杜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巨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史满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