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康丰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康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刘庄。法定代表人闫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丰辉,男,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庄粮油公司)与被告康丰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粮油公司诉称,我司于2011年4月13日和被告签订租赁地皮协议,约定“甲方服从乙方统一规划,需拆除时无条件拆除”。2012年经县领导批准,欲将我司房地产整体出售(土地证号:平国用(1990)字第1**号),但被告违约不履行。2013年8月12日平乡县公证处作出(2013)平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我司于2013年8月12日给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拆除清理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我司大门口西侧依围墙所建简易门市及地上附着物,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丰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平乡县土地管理局平国用(1990)字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平乡县刘庄粮站,地址大刘庄村,用途粮站,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为:东李仁华饭店、西大刘庄耕地、南大刘庄耕地、北大路,用地面积10201平方米,南北长、东西长各为101米。平乡县粮食局证实我局下属单位原平乡县刘庄粮站于2005年12月企业改革变更名称为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甲方康丰辉、乙方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租赁乙方地皮租金壹仟元(1000元)。二、甲方服从乙方统一规划需拆除时无条件拆除。三、乙方拍卖时同样价格甲方优先。四、乙方在没有统一规划拍卖时不能干涉甲方使用。五、以上条款双方互相遵守不得违约。六、此协议一式两份自今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康丰辉在原告大门口西侧依围墙建造简易门市11间,东西长43.2米,南北长5.4米又查明,2012年经平乡县粮食局请示,领导批准,决定对刘庄粮油公司土地及房产实行整体出售。2013年8月12日,刘庄粮油公司给被告康丰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康丰辉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平国用(1990)字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平乡县粮食局证明及关于对刘庄粮站土地及房产实行整体出售的请示,提交县领导研究阅批标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平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照片6张,证人翟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庄粮油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康丰辉虽然是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才在其土地上建的简易门市,但原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平乡县刘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大门口西侧依围墙所建简易门市11间并清除地上所有附着物。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康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审 判 员 柴会锋人民陪审员 常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