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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坤婵与李雪丽、沈雄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婵,李雪丽,沈雄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921号原告:杨坤婵。被告:李雪丽。委托代理人:邓羡光,是广西省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沈雄亮。委托代理人:邓羡光,是广西省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杨坤婵诉被告李雪丽、沈雄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婵、被告李雪丽和沈雄亮的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婵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杨坤婵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龙口镇兴龙工业区龙兴二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撞至受伤,需住院43天,出院后全休91天。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9540.60元,误工费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2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396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6、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异议有:1、医疗费用应凭票计算,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医疗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3、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关需要营养支持的医疗证明,且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工资为1500元/月,故应按50元/天计算,但应计算误工时间为42天,因其出院记录里“建议全休3个月”为手写,无法核实是否医生所写,应有相关疾病证明予以证实。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42天计算。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涉及无证驾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应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雪丽、沈雄亮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原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原告应对被告李雪丽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雪丽、沈雄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13时10分,李雪丽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龙口镇兴龙工业区龙兴二路段行驶,在从左侧超过由杨坤婵驾驶并在该路段左转弯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坤婵、李雪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第2013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坤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坤婵被送往鹤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42天),鹤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患者因上述诊断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桂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沈雄亮,被告保险公司为沈雄亮所有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李雪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坤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坤婵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540元。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得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得2100元(50元/天×42天)。4、误工费:6600元。原告黄光华共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合共132天。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工资为1500元/月,该工资未超过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元(1500元/年÷30天/月×132天=66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3034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坤婵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600元,合共87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700元给原告杨坤婵。原告杨坤婵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共2164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坤婵的数额为18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李雪丽、沈雄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的部分,被告李雪丽、沈雄亮与原告杨坤婵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兑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700元给原告杨坤婵。二、驳回原告杨坤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坤婵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