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与翟国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国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芸,农民。委托代理人池军军,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与西山道交叉口金槟酒店南50米。法定代表人郭志宇,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国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翟国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王慧芳律师为被告与陈媛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数额10000元,先交律师费7000元,其余3000元待一审判决后一次补齐等。2010年8月4日,因土地补偿款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王慧芳律师为被告与陈媛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数额5000元,先交3000元,其余2000元本案终结后一次补齐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国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至今尚欠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290号及(2010)北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翟国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代理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了11000元代理费且至今还有13000元在王慧芳银行卡里等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翟国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国芸负担。翟国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赔偿上诉人损失。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翟国芸与继女陈媛早在2009年发生财产继承纠纷时,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慧芳口头承诺一定能为上诉人打赢房产继承官司。上诉人相信后,王慧芳要了8000元,参与了诉讼活动。一审前不积极帮助上诉人搜集证据,审理中不让上诉人提交证明,致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没有证据而败诉。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元无事实。2009年11月份王慧芳收了上诉人8000元之后不久,上诉人诉陈媛民事财产继承纠纷中,因鉴定费需要12000元,上诉人就交给了王慧芳13000元存在银行卡里,直到2011年4月29日王慧芳给上诉人支取了6000元用于北京明正鉴定费用;到了当年7月份上诉人儿媳生孩子住院用钱,又支取了6000元;还有1000元分别用于2011年10月份前后去北京、石家庄上访,王慧芳给了上诉人两次各300元,剩余400元用于王慧芳的丈夫曾开私家车到开平区调取房屋土地档案出车费用。三、2010年7月24日王慧芳从上诉人以前存入她银行卡里的钱扣取了3000元用于土地补偿款纠纷的代理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从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收费票据及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2010年8月份,王慧芳又叫上诉人补交给她3000元,重存入代理人的银行卡里。四、上诉人因王慧芳不予继续代理,2011年10月22日,王慧芳打电话叫上诉人到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取走所有材料,并留下笔迹两份:一份是“钱已取走,翟国云。”,一份是“材料退还,翟国云。”至此,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王慧芳私自与上诉人委托终止,从未提起欠她代理费5000元。五、上诉人为了维权一路艰辛,2012年7月6日上诉人相继到国家司法部、省司法厅、唐山市司法局反映、投诉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慧芳的所作所为,2012年10月31日下午经唐山市司法局、市律协黄会长主持听证会,律师王慧芳及其主任郭志宇隐瞒事实,单方伪造《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伪证,对王慧芳私自收取委托人13000元存入她的个人账户的事实矢口否认。六、上诉人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诉陈媛的两起民事纠纷案子结案后,上诉人多次找到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王慧芳,她从未提说欠她代理费(3000+2000)元之事。而是上诉人几年来一直投诉,追讨王慧芳应退还8000元损失。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分明是单方约定,霸王条款,胡说八道。路北区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与支持。七、(2013)北民初字第667号判决,依照《合同法》第109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理由和请求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完全属于混淆视听,子虚乌有,是对被上诉人和涉案律师名誉上的人身攻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翟国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其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上诉人部分代理费的凭证以及已代理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诉讼的有关法律文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系伪造,但上诉人诉讼中既不要求对合同文本上其签字和指纹的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文本上有确认合同内容的上诉人签名、指纹和被上诉人盖章,合同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付被上诉人全额代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国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