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被告人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林荫路巴黎girl服装店,趁被害人熊某到隔壁店面熨烫衣服、店内无人之机,将熊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2504.50元。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俞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