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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倪志国与李光、梁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志国,李光,梁志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志国,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周地沟村。委托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共商行厢房楼**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文,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镇马家店村。再审申请人倪志国因与被申请人李光、梁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志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倪志国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光、梁志文租地及铲除地上树苗的事实,原审不予采信于法无据。梁志文承认铲除1亩土地的树苗,而倪志国遭受5.3亩树苗的损失,法院应当进行现场调查。2、一审法院未告知倪志国应当申请评估,也未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就事实部分没有查清,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期间,倪志国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证实树苗是被谁铲除,李光只承认“对从梁志文手租的1亩地进行了平整,但这1亩地上没有树苗”,而倪志国在两次庭审中对李光平整土地亩数及毁坏树苗棵数又说法不一,故原审以倪志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序的问题。其一,倪志国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二,因倪志国未能提供事发地点残留物等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法院也无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树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倪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