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商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杨龙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837号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龙江,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定肃,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成、委托代理人周德民,被告杨龙江委托代理人彭定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龙江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230挖掘机一台,机价为87.8万元,融资期限为36期即36个月;总应付款为1047290.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41290.3元、违约金31667.45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杨龙江辩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损失,损失金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所以被告才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也就没有存在基础,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方违约金。另外,原告要求的设备欠款中其中有一项1580.4元的公证费及25023元融资管理费,在双方的补充协议都约定不发生这两项费用的,应当从原告要求设备欠款中扣除。同时,原告还应当给被告方减除以下方面的价款:1、被告方所购买的挖掘机出现保险事故后向原告方报送相关理赔资料,原告没有及时理赔,被告为此事故赔付的损失是36400元,这项费用原告方应当减去;2、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被告在付完款之前销售给其他人同类挖掘机价格不低于89万元,但原告方在之后销售给孔凤的同类的挖掘机的价格是85万元,所以原告应当减去销售差价4万元;3、原告方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给被告方挖掘机的加固费用,但被告方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自行加固花去2000元,这项费用原告方也应减去;4、原告方承诺给被告抽奖的奖金5000元,这一项费用原告方没有履行也应当从要求的费用中减去。5、原告方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5000元的配件也要求从费用中扣除。6、现在原告方已经将销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已经取回,同时将被告价值9万元的破碎锤也取回,应把挖掘机和破碎锤的价值扣除,如果有多余的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杨龙江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230挖掘机一台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杨龙江;机价为87.8万元,融资期限为36期即36个月,总应付款为1047290.3元;杨龙江每月支付租金25352元;年利率5.94%,杨龙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杨龙江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如杨龙江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杨龙江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如杨龙江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杨龙江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出卖人负责处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融资租赁费用明细,含设备价格87.8万元、运费2万元、GPS费5000元、公证费1580.4元、融资租赁费25023元。同一日,被告还签字确认了租金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中显示被告应付各项费用包括设备价款87.8万元、运费2万元、手续费7506.9元、公证费1580.4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融资租赁费25023元、保险费31608元、利息(合计)78572元,共计1047290.3元。因原合同中存在笔误,2010年9月27日,三方补签了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685475.5元(含租金、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截至2011年10月,被告杨龙江共计已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06000元。2012年12月,原告将涉案车辆扣留。2010年4月4日,原告的销售人员曾与被告间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不得将涉案机械售价泄露给第三方,并对外统一报价94万元,最低不低于91.8万元;原告承诺被告购买的机械在未还完款之前同型号同配置的价格不低于89万元,若低于此价销售,原告愿意补偿给被告差价;原告免费赠送被告配件5000元、原告承诺为乙方购买的挖掘机斗加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未按承诺对挖掘机斗加固,并主张加固费约为1000元至1200元。被告在购车后已将奖券交给原告方销售人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付款,所以没有退还被告该笔款。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定向被告赠送配件并有相关前后单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并由原告代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的赔偿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并未进行公证,亦未发生公证费用。2010年11月22日,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销售给案外人孔凤同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各项款项合计104729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6000元,余641290.3元。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31667.45元。在庭审阶段,经本院释明,被告答辩主张的破碎锤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同意另行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设备的验收单及被告举证的保密协议、孔凤购买机械的融资租赁合同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系以1047290.3元总款项作为计算基础,包括了设备价款87.8万元、运费2万元、手续费7506.9元、公证费1580.4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融资租赁费25023元、保险费31608元、利息78572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的公证费并未实际产生,应予扣除;利息78572元系合同约定的36个租赁月合计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已产生的利息仅应为39286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总金额应为1006423.9元。同时,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以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同型号机械,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差价28000元(以实际销售给被告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原告未按约定标准向被告兑奖、赠送配件、加固挖掘机斗,兑奖、赠送配件所涉费用10000元亦应从上述总费用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加固挖掘机斗所花费用,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加固费1200元予以认定,亦从上述总费用中扣除;据此确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应为561223.9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原告理赔,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情形下相关迟延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而非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状况,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龙江支付给原告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款561223.9元、违约金316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97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郭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