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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X与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重庆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X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彭XX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38吨电解锰,单价为12200元/吨,合计金额为463600元。合同约定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付清,汇入刘XX农业银行卡上,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在供方仓库提货。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却未按时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交货,但因多种原因,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交货,应当及时返还货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在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买卖电解锰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锰38吨,单价为12200元/吨,总金额为4636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全部货款汇入刘XX农业银行卡上,并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仓库提货;双方还就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4636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刘XX银行账户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X在汇款信息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方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解锰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原件、银行汇款信息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电解锰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并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货款,致使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资金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解锰购销合同;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货款46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7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之诉讼费825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