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章庆新、陈友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章庆新,陈友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庆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道,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庆新、陈友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庆新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3日,陈友道驾驶皖BCD7**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小转盘至籍山镇北门,沿南翔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南翔路与太白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章庆新驾驶的皖B6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庆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庆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友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陈友道驾驶的皖BCD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章庆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383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章庆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7.7元、护理费5709.6元、误工���11526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章庆新部分诉请过高,其中,章庆新真实的住院天数没有72天,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实际住院22天;章庆新属于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规定,章庆新此种伤情休息日应在15天。依照保险合同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陈友道在原审辩称: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无异议,其通过交警队付了人民币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陈友道驾驶皖BC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小转盘至籍山镇北门,沿南翔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南翔路与太白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章庆新驾驶的皖B6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庆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庆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友道负事故主要责任。章庆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陵华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元月14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复合伤待查。出院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壹个月;3.门诊随访。章庆新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17.7元,章庆新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了陈友道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章庆新自2011年3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经营南陵县新达汽车电路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陈友道于2012年2月7日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皖BC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庆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陈友道所驾驶自己所有的皖BC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章庆新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章庆新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人民币6117.7元;2.误工费,章庆新住院72天,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章庆新出院后休息应评定为15日,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108元/天,章庆新误工费(72天+15天)×87.108元/天=75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章庆新于2012年11月19日带药回家,医嘱“如遇其他情况及时回院接受治疗”,故应扣除之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72-55天)×20元/天=340元;4.营养费,章庆新营养费酌定72天×20元/天=1440元;5.护理费,按照芜湖地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酌定70元/天计算,护理费72天×70元/天×1人=5040元;6.交通费,据章庆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章庆新损伤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章庆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16.1元,由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40元;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故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章庆新人民币24816.1元。在诉前,陈友道向章庆新垫付了人民币8000元,章庆新获赔后应立即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庆新人民币2481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章庆新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陈友道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章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陈友道负担。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上诉称:根据该公司的调查核实,章庆新住院天数仅17天,其余住院天数明显属于挂床行为。章庆新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17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按15天计算。章庆新伤情仅是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章庆新、陈友道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依据的是章庆新的住院���历、诊断书和出院医嘱,平安财保芜湖公司认为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