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10月27日(古历)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嘴打闹。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在离家时带走了衣服等生活用品。另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衣服钱、首饰钱折合人民币10万元,零花钱3000元,买房押金4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退还了35000元住房押金,原告用此款购买夏利N3小汽车一辆。原告实给被告108000元。女方陪嫁财产有:小霸王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捷马自行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白某认识一个多月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结婚共同生活仅四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并带走衣物等生活用品,至今未归,无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因双方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索要财产数额较大,故因婚姻关系索取的财产应当返还,考虑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有支出消费,索取的108000元应当酌情返还75000元为宜。原告所购夏利N3小汽车一辆,是原告用被告返还的买房押金购买,不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双方结婚时女方陪嫁的小霸王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捷马自行车一辆,这些财产是女方赠与女儿的,也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归白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由被告白某返还原告任某衣服钱、买房押金及零花钱共计75000元。三、原、被告结婚时女方的陪嫁小霸王饮水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捷马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白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00元,被告白某负担200元。宣判后,白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订婚时,被上诉人根据风俗习惯,向上诉人赠送衣服钱、首饰钱折合人民币10万元,零花钱3000元,因此款用于结婚时购买衣服、首饰及其他生活费用支出,已经将所赠钱款全部消费。关于买房押金4万元,婚后将此款交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小车,故该小车是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小车不是共同财产,以及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婚前赠与的购买衣服款及首饰款等彩礼,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在调解时也同意离婚。2、关于双方结婚时购买衣服、首饰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03000元是上诉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不是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婚后购买的小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对于婚姻问题,上诉人虽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在调解过程中表示了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任某在婚前给付上诉人白某的衣服钱、首饰钱折合人民币10万元和零花钱3000元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彩礼,以及该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二、用4万元购房款购置的小车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7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6日上诉人白某离家出走,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任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共同生活仅几个月。在订婚时,被上诉人任某基于风俗习惯和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上诉人白某的衣服钱、首饰钱折合人民币10万元和零花钱3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审法院认定为婚前索要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被上诉人任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上诉人白某所持该款已全部消费,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白某已用该款购买了金手镯、结婚衣服以及婚后家庭生活支出部分,故不宜全部返回,应由白某酌情返回任某55000元为宜。关于被上诉人任某的父母在订婚时赠与的4万元购房款,应视为任某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双方婚后用该款购置的夏利小汽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白某所持该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婚前索要财产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白某返还被上诉人任某衣服钱、首饰钱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150元,任某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