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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7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韦志宗与徐如俊、代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宗,徐如俊,代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7792号原告韦志宗,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如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尚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志宗与被告徐如俊、代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晟、人民陪审员陈桂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徐如俊、代尚琴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徐如俊、代尚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华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蔬菜种植销售向中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为诚实信用的履行保证合同的原则,原告代被告向中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270.9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如俊、代尚琴向原告韦志宗偿还人民币2682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以26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生效决定的类型期限最后一天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徐如俊、代尚琴向原告韦志宗偿还人民币52270.9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以522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华信用社贷款,原告为保证人,并约定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中华信用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2270.9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如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代尚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原告韦志宗、被告徐如俊及中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如俊因蔬菜种植、销售向中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履行中,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中华信用社还款付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270.9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韦志宗、被告徐如俊及中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关于贷款数额、还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在代被告归还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如俊的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徐如俊与被告代尚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家庭蔬菜种植,经营,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如俊与被告代尚琴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代偿款5227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俊、代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志宗代偿款5227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代偿款522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代偿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徐如俊、代尚琴承担(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10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人民陪审员  陈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