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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栋*单元***室。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县双井子乡高家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5.42元(其中,医疗费19,670.37元、法医鉴定照相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误工费4,086.46元、护理费2,623.59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4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日0时30分,在铁岭火车站出站口处,因开出租车争抢客人之事,被告人马某首先对被害人邢某某殴打。被害人邢某某随后找被告人马某理论,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用木棒打伤被害人邢某某头面部。被害人邢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5.42元(其中,医疗费19,670.37元、法医鉴定照相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误工费4,086.46元、护理费2,623.59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疑异;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住院病志;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5.42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以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被害人邢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并请求对上诉人马某判处缓刑;今后双方无涉。经审查,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提出的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马某一、二审期间均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刑罚部分和第二项,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5.42;三、上诉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民事赔偿按双方调解协议履行,即:上诉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