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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东、徐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东,徐艺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聂xx,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系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副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信贷员,住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号。被告李成东,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xx村*组。被告徐艺静,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系郴州市x…x局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x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东、徐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徐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成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北湖区联社林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批后,2010年5月21日,以北湖区林邑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李成东为借款人,被告徐艺静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7.96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利息2485.08元(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13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12998.8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借款利息12998.88元,共计52998.88元;2、判令被告徐艺静对被告李成东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聂代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成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7.965‰计算,借款期间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3、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艺静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作出承诺,对被告李成东的借款进行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李成东发放贷款40000元。5、被告徐艺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执法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年6月工资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艺静的身份情况。6、被告李成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李成东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成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艺静辩称,关于担保的事,是原告信贷员李静要求被告徐艺静在担保书上签的字。当时,被告徐艺静不知为谁担保,因为李静与被告徐艺静是好朋友,李静要被告徐艺静签字,被告徐艺静就签了字。被告徐艺静事后才将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交给原告。被告徐艺列一直以为是为李静借款担保。原告一直未催徐艺静还款,故被告徐艺静以为借款已归还。综上,被告徐艺静不愿归还借款,借款应当由债务人归还。被告徐艺静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徐艺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担保行为一直认为是为李静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邑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邑信用社)系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5月12日,林邑信用社与被告李成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借字(2010)第x…x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成东向林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7.965‰。同日,林邑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徐艺静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保字(2010)第000000xx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成东(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x…x)借字(2010)第00000xxx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消费贷款,本金数额:4万元。2、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艺静向林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李成东于2010年5月12日向贵社借款4万元,合同号:x…x(2010)00000xxx,期限壹年。本人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李成东不能按时间归还贷款,由本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及被告徐艺静出具承诺书后,林邑信用社向被告李成东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李成东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2485.08元。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林邑信用社与被告李成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林邑信用社与被告徐艺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成东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成东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期还款。但被告李成东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艺静作为被告李成东向林邑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成东未归还林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邑信用社系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东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艺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东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12998.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合计52998.88元,限被告李成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徐艺静对上述被告李成东应偿还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成东、被告徐艺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成东、被告徐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