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志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程志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622号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2400-0。法定代表人王传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君。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志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杰与被告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8年10月,我公司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二)被告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31332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于1980年12月就业于烟台制线厂(以下简称制线厂),1989年10月制线厂合并至烟台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1996年印染厂并入染织厂,2002年3月,染织厂改制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原告等原染织厂的职工随之成为第二被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至2015年6月4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第二被告下设的独立核算的制线分厂工作。2006年5月8日第一被告注册成立,原告等原制线分厂职工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是由制线分厂改制而来;原告表示自己并不知道改制情况,第一被告实际上仍是第二被告的一个分厂,自己一直在该分厂工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二被告向本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8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一、公司出资伍拾万元与高龙海等人成立黎明线业有限公司。公司出资额占总出资的百分之八十八。二、同意推荐王传本为黎明线业的执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黎明线业的总经理出任。三、黎明线业租用光明染织的生产设备(设备已经经过评估),其租赁费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四、光明染织作为绝对控股有权对黎明线业的资产、财务收支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原告和第一被告均表示不知道该决议,对此不予认可。2006年5月31日,第二被告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当时由第一被告召集职工开会讲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宜,并于当月协助第一被告办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变更手续,解除了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1日原告等原制线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关系转移至第一被告名下。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第二被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的为由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没有与第二被告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关系被转至第一被告处,自己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第一被告否认曾通知原告等职工为解除与第二被告间劳动合同事宜开过会。2008年5月8日,原告等55名职工以第一被告为被诉人、第二被告为第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2007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车贴、托儿费等福利费用、补缴200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当日,市仲裁委以被诉人已处于停产关闭状态、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第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求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第二被告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应为其安排工作。2008年6月24日庭审中,第二被告坚持原告已自愿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以第二被告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第二被告按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760元/月支付其相当于2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同意按2006年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530/月支付原告1989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工作年限的补偿金的一部分,表示之后的工作年限补偿金如何计付与其无关。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5月,6月份第一被告停产,原告回家待岗至今。2007年3-6月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待岗期间也没有领取相应待遇。原告和第一被告对2007年3-6月份欠付工资情况质证一致,具体数额如下:3月791.64元、4月798.91元、5月999.98元、6月861.93元;关于待岗生活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即2007年7月-12月每月427元(610元/月×70%)、2008年1-10月每月532元(760元/月×70%)。第一被告认为工资和生活费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表示2006年4月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之后的工资和生活费与其无关。庭审中,第二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日、甲方盖有第一被告公章、乙方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份,并以此证明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其当庭才知道自己与第一被告间还有一份合同,关于合同的签订背景,原告称:2006年4月底,第二被告的管理人员持空白劳动合同、以单位地址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只给两天的考虑时间,否则下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等职工迫不得已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1日,而第一被告成立于同年5月8日,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尚未成立,该合同是第二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自己签订的,应为无效,自己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的印章是注册成立后刻制的,其厂办工作人员何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自己都不清楚。关于第一被告注册成立在后、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前的问题,第二被告做如下解释:当时第一被告的工商注册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已向原告等制线分厂的职工讲明他们要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所以先签合同,职工也都是自愿的。自2007年6月始,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8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与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工资、赔偿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在该案2008年6月24日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向原、被告等送达了(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判决主文是: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烟台黎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1日被告到本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黎明线业协助。本院2011年12月6日出具裁定书,以原告暂无执行能力为由终结执行。2008年6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作出烟劳社监理字(2008)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黎明线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15169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11月5日,我院作出(2008)芝行执审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理裁定予以强制执行。2008年11月7日,(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7日,(2008)芝民劳初字第999-1003、1005-1008、1011-1012、1015-1017、1022、1026-1027、1029-1030、1034-1040、1044、1046、105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20日,(2008)芝民劳初字第1053、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7日,(2010)芝民劳初字第7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9月10日,(2010)烟民一终字第958-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玉莲等35名投诉人与黎明线业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将其社会保险费关系转移至黎明线业名下,但未经投诉人同意,不能以此认定投诉人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为投诉人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2009年9月7日,房玉莲等48人向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该次投诉,人社局未立案,后房玉莲等人又向被告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的投诉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29日,房玉莲等48人向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人社局对房玉莲等48人的投诉立案查处,后张娜等13人,撤销对原告的投诉。2011年3月28日,人社局作出烟人社监令字(2011)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原告,该指令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9日,烟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为房玉莲等35人缴纳的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五险合计400261.4元(不含利息)。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00261.4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告知书于2011年6月9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4日,人社局作出9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按规定为房玉莲等35人补缴社会保险共计400261.4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原告不服,向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监理字(2011)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9日,被告领取了失业证,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称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理由是因为当时双方的争议正在芝罘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确认应由谁来缴纳被告的保险,并非原告不给被告缴纳,被告的2006年8月-2008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在2012年4月13日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后才由原告缴纳。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未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没有过错。提交2010年3月17日山东法制报公告要求被告见报五日内,到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证明在2008年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至于其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被告对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仲裁期间才看见这份公告,原告之所以发公告,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未缴纳社保,根据无法办理失业手续。原告称其在公告之前曾通过电话通知被告等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没有留下证据。被告表示未接到过原告打电话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为2012年8月1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8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且被告明确表态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此,被告2013年3月份向芝罘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了承诺,本院不应受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在2012年8月份办理失业手续的时候写的申请书,但表示申请书中的“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其承诺2012年9月份办理失业手续以后不再和原告发生任何劳动纠纷,是就2012年9月份以后的事而言,而本案是2008年11月到2012年9月份期间的生活费,二者并不冲突,并且申请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申请书的格式是原告的管理科科长史桂玲提供的,当时史桂玲表示如果不写申请书就不能办理失业手续。原告提供史桂玲到庭作证,史称:“原告2012年为被告等职工补缴了到2008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根据规定,办理失业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7日内办理,但是被告等职工已经过了4年,好多职工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如果不办理失业手续就无法退休,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个情况下为了保证职工的利益,我多次与就业办联系,经过我多次请求,就业办表示,如果职工写了申请书并提交了其他相关资料,他们才可以办理。我将就业办的要求跟职工讲了之后,职工就写了申请,并办理了失业手续。所以不存在胁迫一说,都是他们自愿写的。”被告称原告当时没有讲是就业办要求职工写申请书,是史个人要求写的。史桂玲否认其向被告等职工出具了申请书的格式。被告提供退休职工房玉莲作证,房称“2012年8月7日史桂玲打电话叫我写“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劳初字第()号,本人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与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失业手续,并保证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我是一个字一个字发短信通知给班长李翠娟,然后让他们分别发短信通知班员,提供当时的王均云手机短信证明。”史桂玲称“房玉莲找我催办失业,我就请示有关部门,就业办要求办理失业必须提交照片等相关资料,我就打电话通知房玉莲提供上述手续。我从来没有发过短信。也没有跟他们讲过申请书的格式。”原告认为房玉莲系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请求是生活费,而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解除,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并且超过了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经查,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等表示“因为原告迟迟不予办理失业,导致无法从事新工作,故要求原告支付以生活费为标准的补偿。”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08)芝民劳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的申诉书、(2011)芝执字第223号执行申请书及裁定书、被告的失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被告辩称2012年8月份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2008年9月以后不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申请书系为办理失业手续在原告的管理科长史桂玲胁迫下所写,其提供的证人房玉莲证言与史桂玲证言基本相符,能认定被告等出于急于办理失业手续的心理书写了申请书,承诺自2012年9月之后不再发生劳动争议。史桂玲称系就业办为给被告等办理失业手续要求被告等写申请书,则该申请书应看作是被告等对劳动部门的承诺,而非对原告的承诺。故原告以申请书为据认为被告丧失向原告追索生活费损失的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对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生活费的标准赔偿,故被告诉请原告赔偿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诉请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程志君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31332元。(760元/月×18个月×70%+920/月×10个月×70%+1100/月×12个月×70%+1240/月×7个月×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光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