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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爱东与陈成福、王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爱东;陈成福;王国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81号原告陈爱东。被告陈成福。被告王国素。原告陈爱东与被告陈成福、王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福、王国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成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成福、王国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爱东补充陈述称:被告王国素经他人介绍向我借款,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我到两被告家中找到被告陈成福,告知其借款事实,并由被告陈成福出具借条给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给我。被告陈成福、王国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爱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陈爱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成福、王国素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爱东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成福、王国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4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成福向原告陈爱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国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陈爱东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成福交付借款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陈爱东向被告陈成福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陈爱东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陈成福交付借款20000元,并持有以被告陈成福名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陈成福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陈爱东系合法债权人且被告陈成福尚未偿还借款。借条载明月利率2%,被告陈成福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陈爱东据此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即月利率1.86%。被告王国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王国素知晓被告陈成福的借款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成福、王国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爱东据此主张被告陈成福、王国素共同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福、王国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爱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陈爱东负担50元,由被告陈成福、王国素共同负担16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