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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91号原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8层办公0803。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依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彭依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邦讯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邦讯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9月9日9时40分,邦讯公司员工蒋军红驾驶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大道城市花园路口与罗善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蒋军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善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30号判决,判决邦讯公司向罗善照赔偿669158.61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现邦讯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邦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邦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专业发票;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5、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6、索赔函及EMS特快专递回执。保险公司答辩称,邦讯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蒋军红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邦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4、机动车辆驾驶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0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邦讯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分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均采取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制。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页面上方印刷的”投保须知”记载: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邦讯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三、2011年9月9日,蒋军红驾驶保险车辆与罗善照驾驶的粤J3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善照受伤及车辆损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蒋军红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蒋军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善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2012年11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善照110000元,邦讯公司赔偿罗善照人身损害部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69809.2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五、保险事故发生时,蒋军红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邦讯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邦讯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邦讯公司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予以拒赔,邦讯公司否认知晓上述保险条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邦讯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页面上方印刷的”投保须知”记载: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邦讯公司在上述文件投保人签章栏盖章,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均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制,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注意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车辆驾驶人蒋军红未按期于2011年7月18月前换领新驾驶证,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换领新驾驶证,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军红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予以拒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