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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诉杨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杨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住所地:博罗县麻陂镇大马路**号。负责人黄杨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清,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侨镇小坑办事处坑尾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诉被告杨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和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100%。偿还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坑尾队的3层房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445355号]。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8161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文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161元(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100%,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坑尾队的3层房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杨文清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601)博农信抵借字[2008]第10043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100%。偿还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清。被告杨文清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现杨侨镇小坑办事处)坑尾队的3层房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44535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文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161元(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100%,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坑尾队的3层房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18.9‰(9.45‰×2)。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余额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文清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坑尾队的3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8161元(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从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18.9‰的月利率计至付清为止)。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对被告杨文清所有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位于惠州市杨村经济管理区小坑分场坑尾队的3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496**号)]的折价、拍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