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福正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东福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柳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福正,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9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人。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互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上诉人东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福正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直接依据应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海东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东劳鉴字第120号鉴定通知书内容明显存在瑕疵,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东福正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当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互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明明审判员 袁晓宁审判员 徐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海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