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龙、白红娟与被上诉人吕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佰胜,白红娟,吕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胜(又名李军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红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军。上诉人李军龙、白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吕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龙、白红娟,被上诉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初,李佰胜、白红娟夫妇将其住宅承包给吕学军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李佰胜、白红娟夫妇提供建房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吕学军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排、管理,承包工价为每间3500元,共计22500元。协议达成后吕学军组织人员于同年9月14日开工,主体完成后,因天气冷停工,李佰胜、白红娟支付吕学军工费12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25日施工中因木架断裂,吕学军从架上摔下受伤,经合水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8843.29元,出院后医疗费300.90元,李佰胜、白红娟支付医疗费4200元,交通费50元。另查明,吕学军系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及修缮的技术人员,但无相关资质。吕学军施工中所用木架,系李佰胜、白红娟提供材料搭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佰胜、白红娟夫妇将自家住房承包给吕学军修建,根据约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佰胜、白红娟系定作人,吕学军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李佰胜、白红娟夫妇明知吕学军无相关建房资质,未选任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佰胜、白红娟应对吕学军摔伤所受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吕学军要求李佰胜、白红娟夫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具体数额无法计算,不予支持。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吕学军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9144.19元、误工费70.5元×70天=4935元、护理费70.5元×19天=1339.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9天=760元、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吕学军医疗费19144.19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1339.5元、伙食补助7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228.69元,由李佰胜、白红娟赔偿13114.35元(已付4250元,下剩8864.35元),其余由吕学军自负;二、驳回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学军负担100元,李佰胜、白红娟负担100元。李佰胜、白红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处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吕学军的诉讼请求。吕学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李佰胜、白红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药费条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李佰胜、白红娟提供材料将待建住房承包给吕学军修建,根据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吕学军虽系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及修缮的技术人员,但无相关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之规定,李佰胜、白红娟作为定做人,将房屋交给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吕学军承包修建,其对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李佰胜、白红娟应对吕学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佰胜、白红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佰胜、白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