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丽、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丽,王某,王路路,王林林,任兵兵,戴帅,郭颖,陈会民,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苏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路东636号(金王朝大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林,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丽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路,女,汉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女,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兵兵,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帅,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女,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民,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北蒙大道新五洲大酒店北50米。法定代表人:侯志群,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梅,女,汉族,1978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王某、王路路、王林林、任兵兵、戴帅、郭颖、陈会民、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苏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会民驾驶皖S×××××号(皖S×××××)“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载货由芜湖向浙江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线××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S×××××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该车乘坐人王丽、王路路、王林林、郭颖、戴帅、任兵兵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会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王路路、王林林、郭颖、戴帅、任兵兵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先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4天。2013年1月2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鉴定人王丽出具皖庄司鉴(2012)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属于植物状态成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鉴定人王丽符合其标准,构成一级伤残;2、参照《人身伤害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被鉴定人王丽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伴植物生存状态,其“三期”分别为休息期40周;营养期限15周;护理期限30周;3、护理依赖:一级伤残,衣食住行,大小便均需他人护理,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相关规定,植物生存状态两年内,月1000-1200元,两年以后相对减少,在适当给予部分补助,计为六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王丽的伤残评定申请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王丽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作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Ⅰ(1)级伤残。王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275.49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64-29)天},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护理费16380元(78元×210天),伤残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20年),护理依赖570680元(2853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555.6元(81.65元×264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52581元。原告王某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2013年3月12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鉴定人王某出具皖庄司鉴(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某车祸伤:1、左侧轻度面部瘫痪,难以恢复,伤残等级为Ⅹ级;2、左侧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等级为Ⅹ级。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617.32元(56.12天×11天),护理费858元(78元×11天),伤残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57.72元。原告王路路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2013年1月2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鉴定人王路路出具皖庄司鉴(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路路车祸伤构成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被鉴定人车祸复合外伤不构成护理依赖。王路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4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45天)、误工费2525.4元(56.12元×45天)、护理费3510元(78元×45天)、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5406.45元。原告王林林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月25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鉴定人王林林出具皖庄司鉴(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林林车祸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000元;3、被鉴定人车祸复合外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天(30元×17天)、误工费1388.05元(81.65元×17天)、护理费1326元(78元×1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970.05元。原告任兵兵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571.55元(81.65元×7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46元(78元×7天),合计5828.35元。原告戴帅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1290.76元(56.12元×23天)、护理费1794元(78元×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637.51元。原告郭颖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280.6元(56.12元×5天)、护理费390元(78元×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035.78元。另查明:皖S×××××号(皖S×××××)“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苏玉梅,陈会民系该车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王丽80000元,赔偿原告王林林40000元,车主苏玉梅赔偿原告王丽52000元。原告王某、王路路、王林林、任兵兵、戴帅、郭颖自愿放弃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丽、王林林、任兵兵已在浙江省苍龙港镇马鞍桥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552元,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9802元。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6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8534元,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4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会民系被告苏玉梅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故原告王丽、王继忠、王路路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丽、王路路、王林林分别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王丽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苍龙港镇马鞍桥村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丽的伤残赔偿金及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王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伙食补助已在医疗费发票中包含,故仅支持其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丽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状况,其要求按照安徽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王林林、任兵兵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申请对原告王丽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明确提出不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蒙城县人民法院指定,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丽的各项损失11525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0000元;余额的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660.49元(已赔偿给原告王丽的8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苏玉梅赔偿178146.21元(已赔偿给原告王丽的5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25557.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的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420.80元;由被告苏玉梅赔偿3969.6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王路路的各项损失115406.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的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965.53元(已赔付给原告王路路的400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苏玉梅赔付21318.99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王林林的各项损失10970.05元的70%即7679.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60.72元;由被告苏玉梅赔偿2118.28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任兵兵的各项损失5828.35元的70%即407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54.38元;由被告苏玉梅赔偿1125.47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戴帅的各项损失11637.51元的70%即81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99.08元;由被告苏玉梅赔偿2247.18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郭颖的各项损失3035.78元的70%即212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皖S×××××)重型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8.85元;由被告苏玉梅赔偿586.2元,被告安徽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苏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王丽、王某、王路路、王林林、任兵兵、戴帅、郭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40元,由被告苏玉梅负担40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596815.86元,判决我公司193184.2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1、一审开庭前我公司已经提出蒙城县人民法院不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宁国市,蒙城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丽的赔偿金存在错误,王丽系农村户口按浙江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即每年7161元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对鉴定结论、王丽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王丽伤情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丽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问题,王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浙江苍打工,并长期居住在苍,原审判决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需要护理依赖,平时由其丈夫和女儿进行护理,原审判决按照服务行业职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蒙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蒙城县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