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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兴军、张书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兴军,张书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方欢,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姚兴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书法,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兴军、张书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方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兴军、张书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兴军于2011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张书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姚兴军偿还借款65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313.34元,并承担借款65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张书法对被告姚兴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兴军、张书法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姚兴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姚兴军提供借款65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被告姚兴军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收时间。同日,被告张书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姚兴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书法为被告姚兴军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姚兴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姚兴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兴军未还款,被告张书法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姚兴军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张书法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8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姚兴军、张书法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兴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书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兴军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兴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1313.3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5.7749‰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书法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姚兴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法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收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1313.3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5.7749‰承担借款65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书法对被告姚兴军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兴军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姚兴军、张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