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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与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油民保字第1号原告: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它等值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自己所有的价值70余万元的HKSSP-3200/35、HKSSP-5000/35两台变压器进行担保,愿意承担若保全有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产:HKSSP-3200/35、HKSSP-5000/35变压器两台。三、如保全有误给被告绵阳川钛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金堂三冶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败诉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练 百度搜索“”